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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原告刘海疆。 被告陈月峰。 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海疆与被告陈月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150号

原告刘海疆。

被告陈月峰。

本院受理的原告刘海疆与被告陈月峰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疆,被告陈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0万元;2、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因参与网络赌博,结欠案外人曹勇成款项,曹遂将原告介绍给其认识,并要求其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曹相应款项,其应原告要求书写了借条,并与曹等人一起至银行办理了转账、取现手续,原告将60万元转入其账户后,其就全额取出并交付给了曹,曹称其中18万元系利息、40万元系归还欠款,并将剩余的2万元给了其。因其实际未拿到所谓的60万元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表示,曹勇成向其称被告需要借钱,并向其出示了被告家庭资产情况的材料,其基于对曹的信任才同意借款给被告的,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因另有事情,故委托其朋友随同曹和被告至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其并不知晓被告借款系用于支付欠曹的赌资,被告与曹间的欠款关系与其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曹勇成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做二手车生意缺少部份资金,今向刘海疆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圆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为壹个月……”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了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同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自原告账户内划款60万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并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与借条黏贴的骑缝处书写“卡卡转账陈月峰”。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所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疆借款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陈月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疆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9 800元,减半收取4 900元,由被告陈月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庭长 徐 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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