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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4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石某。 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013奉民三(民)初字317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3174号
  

原告石某。
  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振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应聘被告公司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中心经理,经被告公司总经理胡某某面试通过后,自2013年6月8日上班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过工资。2013年7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617元(以下币种同);2、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17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636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36元。
  原告石某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应聘人员面试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去被告处面试,面试职位是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中心经理,签字人是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面试表右上角有胡某某签字的“2013年6月8日报到入职”内容。
  2、《入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地点以及起薪时间。
  3、《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可以证明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在担任总经理一职时,具有主导人事、行政、财务、售后、生产等所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不一定要公司公章。
  4、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入职通知书》、《应聘人员面试表》上胡某某的签字是有效的。
  5、《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一份及《会议纪要》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正式入职上班。
  6、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88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胡某某在面试表、入职通知书、会议纪要和考勤表的上的签字都是有效的。
  被告振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手续不完整,应聘与入职材料仅有胡某某的签字,不符合被告公司的正规招工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胡某某事后补签的,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纯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未发布过网上招聘信息,该证据只有胡某某一人签字,不符合被告处的招聘流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系胡某某的签名,但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是胡某某事后补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没有参加过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6月17日召开的两个会议,是否有这两份会议纪要不清楚;考勤表是假的,被告公司是电子考勤,负责统计的人不会用电脑,故被告公司考勤是手写的汇总表,而该份考勤表是打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三十年没有考勤过,无考勤记录;认可系胡某某的签名,但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是胡某某事后补签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系胡某某的签名,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应聘被告处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中心经理职位,由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进行面试。同日,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入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职位是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中心经理,基本工资8,000元,补贴500元,入职报到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报到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南方国际大厦15层公司行政管理中心,起薪日为2013年6月8日。被告处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7日召开会议,相应的《会议纪要》由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签字予以公示。被告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由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签字予以公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3,617元;二、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17元;三、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88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案外人胡某某担任被告处总经理,全面主持、领导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基本薪资10,000元/月,岗位津贴20,000元/月,七个月的全部收入不低于700,000元。合同第六条乙方的职能、职权、职责约定,乙方(即案外人胡某某)具有公司整体系统的经营管理层所有成本支出的签字批准权,具有公司经营管理层范围内的决策决定权。除约定外有权任命和撤换公司任何干部和员工,主导人事、行政、财务、市场营销、售后、生产、品质、技术、工程等方面的所有全面经营及行政管理工作;在职能范围内,对外代表甲方(即本案被告)处理在管理层范围内一切事务。
  再查明,2013年8月5日,案外人胡某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60,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30,000元。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8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某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60,000元;二、对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案外人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有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的签名。而根据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系全面主持、领导并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故被告的人事招聘和任命工作属于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的职权范围,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招录原告。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曾陈述,其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公司见过原告,当时其向原告询问做什么工作,原告回答是做工程技术质量管理中心经理;2013年6月、7月胡某某是在招兵买马;其不清楚原告入职是为胡某某办事还是为被告公司办事等。另,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亦曾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等而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得出原告系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招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处的管理和安排,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未经被告处的正规招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处总经理胡某某有权代表被告招录原告,且被告亦未举证被告处实行过正规招聘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系胡某某事后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入职通知书》、《2013年6月员工考勤表》,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19,126.44元(8,000元÷21.75天×15天+8,000元÷21.75天×4天×200%+8,000元÷21.75天×21天+8,000元÷21.75天×4天×200%)。原告向被告主张15,636元,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理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85.06元(8,000元÷21.75天×16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636元;
二、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振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文忠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倪璟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 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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