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催字第75号 申请人爱科劲魄能柴油发电机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ROGERNEILBATKI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宝琴,女,爱科劲魄能柴油发电机组(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申请人爱科劲魄能柴油发电机组(上海)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20317220248928,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本票申请人、持票人均为爱科劲魄能柴油发电机组(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海关驻南汇办事处,未背书,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临港支行的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爱科劲魄能柴油发电机组(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标 审 判 员 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 孙姣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