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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9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甲。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甲、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公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9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甲。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刘甲、某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甲、某公司共同承担;2、判令被告刘甲、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512元;3、判令被告刘甲、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72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某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3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6,260元,被告刘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被告某公司,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被告刘甲是被告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某公司愿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26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对于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娜娜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对于原告石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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