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5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09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