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5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从2010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799元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被告胡某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张某系宝山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88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宝莲湖景园业主大会与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3‰/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99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催缴通知存根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至今。原告既然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799元并支付滞纳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5,799元。 二、被告胡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