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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甲。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诉被告余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
  负责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甲。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诉被告余甲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2013年9月2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诉称,被告系从三峡库区迁移至崇明县堡镇五鳸村XXX号的村民,从2001年9月起,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但至2011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电费计人民币10585元。对此,原告也予书面确认。然时至今日,被告依旧分文未付。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058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21元,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余甲支付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拖欠的电费10585元及以1058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余甲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甲系因配合国家三峡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迁移至本市崇明县堡镇五鳸村XXX号。2001年9月,原告开始为被告供电。自2001年9月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电费累计结欠原告人民币10585元,被告借故未付。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欠费停(限)电通知书》、《停(限)电欠费户告知书》,明确催告被告需于2012年12月18日前交纳(补足)电费,并按规定交纳电费滞纳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及时交付电费。然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电费,其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人民币1058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交纳电费人民币105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58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2.5元,由被告余甲负担人民币132.5元,原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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