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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2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378元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242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378元、误工费7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被告某公司,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右季肋区交通伤,伤后出现肉眼血尿,其损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鉴定费为900元。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54元(扣除已赔付的误工费672元)、律师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1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三、对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宋 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艳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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