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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贵民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贵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洪X财,男,1962年12月5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铜盂镇X村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21205XXXX。 被告郭X河,又名郭X鹏,男,1978年12月26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贵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洪X财,男,1962年12月5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铜盂镇X村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21205XXXX。
被告郭X河,又名郭X鹏,男,1978年12月26日岀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贵屿镇X村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781226XXXX。
原告洪X财诉被告郭X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财诉称,被告郭X河向原告购买织带,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郭X河结欠原告货款76903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洪X财存执。后经追讨,被告于2013年清明节归还20000元,尚欠56903元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690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903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郭X河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河向原告洪X财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XX织带厂”购买织带,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郭X河结欠XX织带厂货款76903元,并亲自立下欠条交与原告洪X财存执。后经追讨,被告郭X河仅归还20000元,尚欠56903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X河结欠原告洪X财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X河应负偿还责任。原告洪X财请求被告郭X河归还货款5690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洪X财货款56903元。
如果被告郭X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郭X河负担。原告洪X财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郭X河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洪X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彪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晓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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