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35号 原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12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被告夏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被告卫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