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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9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陈保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忠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9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陈保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忠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
  原告陈保祥诉被告顾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顾忠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奉贤区环城东路885弄254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让给原告,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6月14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6月20日支付了600,000元;7月29日支付了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9月5日双方应当一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奉贤区环城东路885弄254号201室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房地产居间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2张,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且该房屋没有任何抵押或查封事项的事实。
  4、收条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2张,旨在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0,000元房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顾忠辉系坐落于奉贤区环城东路885弄254号201室的房屋产权人。2013年6月13日,被告顾忠辉(甲方,下同)与原告陈保祥(乙方,下同)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10.81平方米,权证编号:沪房地奉字(2012)第004908号;该房为精装修房,甲方送乙方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及其他家具、电器等;上述房地产总价为2,0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愿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50,000元,该定金可抵作房款;房屋交割及付款办法:2013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6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左右乙方支付房款600,000元,双方办理申税手续;申税通过,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左右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支付尾款750,000元,过户当日双方交割钥匙,甲方结清此房物业费、水、电;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税、费由甲乙各付税收;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时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又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29日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购房款600,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已由被告于2013年8月交付给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订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订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尾款750,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被告顾忠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保祥与被告顾忠辉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有效;
  二、被告顾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保祥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885弄254号2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原告陈保祥支付被告顾忠辉房款人民币7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顾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诚诚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严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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