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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燎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杏珍,女,XX年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1号
  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燎原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杏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童福银(系被告罗杏珍丈夫),住同被告罗杏珍。
  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燎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诉被告罗杏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卫国、被告罗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福银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厂房三间,双方为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期限为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然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然拖延数年至今未搬。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租赁房屋搬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
  2、《撤离通知书》及《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的事实。
  3、《会议纪要》及《奉贤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各1份,旨在证明因被告租赁的房屋造成严重污染,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事实。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坐落于原奉贤县燎原农场线带厂(分厂)的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罗杏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厂房是五四农场局与厂部领导商量后送给被告用的,被告是农场的积极分子,现在夫妻双双下岗,对系争厂房有免费使用权。被告养猪期间因农场要求其停产而产生了损失,要收房子的人赔偿损失后,被告愿意把房屋还给国家。三年前由政府协调解决赔偿的事,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
  被告罗杏珍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致海湾镇政府的申请报告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政府要求解决问题,被告要改进设备,做国家允许做的产品的事实。
  2、会议记录1份,旨在证明海湾镇政府为被告协调塑料燃烧事宜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地图、原告资产经营部领导写的纸条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将系争厂房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4、收据发票和环保局出具证明一组,旨在证明工商局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环保局接受被告一门式环保窗口咨询,被告做加工废塑料是合法的事实。
  5、通知1份,旨在证明五四公司管辖内的上海星辉蔬菜公司烧破布造成污染,居民举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到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直在协商中,但谈不拢;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和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环保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什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和规划图,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原告资产经营部领导写的纸条、4、5,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海农工商集团燎原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11月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上海农工商集团燎原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原告系坐落于原奉贤县燎原农场线带厂(分厂)的房地产的产权人。
  1998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罗杏珍(乙方,下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为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甲方同意乙方租赁原燎原线带二厂主车间外东边三间房屋,用于食用菌种植;租赁标的:厂房三间,及120平方米(详见附图);租赁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限三年;租赁费每年玖佰元;合同变更另行协商等内容。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继续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废旧塑料的加工,并将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工业制皂用油来料加工。
  2010年10月15日,经奉贤区海湾镇政府组织,召集海湾镇经济科、综治科、工商所与被告罗杏珍夫妇,就被告罗杏珍夫妇在系争房屋内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的治理事宜召开了协调会议,被告罗杏珍在会上提出废旧塑料停止生产将给其带来经济损失,要求给予相应补偿,共壹拾五万元,否则不同意停产。该会议无果而终。
  2013年8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向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建议做好对海湾镇海振路401号废塑料加工厂后续处理工作的函》,声明:2013年7月11日庄少勤区长在参加上海人民广播电台“990听众热线”节目中接到群众来电,反映贵公司原职工罗杏珍租赁海湾镇海振路401号厂房从事废塑料粒子加工,产生的废水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虽然该厂现已停产,但目前仍有工人居住在内,因加工厂厂房严重破损,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建议贵公司做好后续处理工作,进一步采取如下措施:1、尽快收回厂房和土地,从源头防治污染问题再次发生;2、牵头组织相关力量进行清场,转移民工,并拆除厂房;3、厂房拆除后,对原污染区域进行环境整治,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
  2013年8月30日,区府办召集区信访办、区公安分局、区环保局、区安监局、奉贤消防支队、海湾镇政府、五四总公司、奉贤电力局等召开“海湾镇废塑料加工点整治工作第1次例会”,就海湾镇海振路401号罗杏珍废塑料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几点意见,其中包括:由海湾镇政府牵头,成立由与会单位组成的整治工作小组,具体工作方案由海湾镇负责制定,在执法中要把握好节奏、有效推进整治工作,五四总公司尽快收回该加工厂所用房屋及土地,并与加工厂法人罗杏珍进行协商,通过适当的补偿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五四总公司对收回的厂房(危房)及时拆除,并对受污染的环境进行整治……。
  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罗杏珍发出《撤离通知书》及《通知》,要求被告撤离系争厂房及土地,被告收悉后未予搬离。
  经查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地坐落“原奉贤县燎原农场线带厂(分厂)”即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原上海燎原线带二厂”。
  另查明,自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到期即2001年5月1日起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
  经本院当庭询问,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的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间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对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的情况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5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10月1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作出了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应由原告赔偿其养猪的损失后方予搬离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以及其与原告就损失的赔偿已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被告所称的上述权益可在其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因原告自愿放弃其向被告主张相应租金的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海振路401号(原奉贤县燎原农场线带厂分厂)内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三间厂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诚诚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严
 

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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