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张佰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利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张佰明诉被告蔡利明建设工程施工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张佰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利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张佰明诉被告蔡利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佰明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了位于奉贤区xx镇工业园区上海xx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的一幢钢结构厂房工程,之后承包给原告包干包料施工。完工后于2011年2月25日结账,确认工程款为127,000元。结账后被告未支付,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上述工程款,但到期后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佰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7,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利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蔡利明承建了位于奉贤区xx镇工业园区上海xx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其中被告蔡利明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张佰明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合计欠原告127,000元。被告为此写下欠条1份,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但到期未支付。2013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上述工程款,但又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系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现起诉要求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予以支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利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佰明工程款人民币1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蔡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査义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