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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顾育琪,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顾育琪,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SAITOKENZ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洪亮,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琴,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育琪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裁决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双方起诉的先后顺序,以顾育琪为原告、以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育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云、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亮、刘飞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育琪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成立品牌部,聘请原告担任该部门总监,合同期限为三年。根据聘用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完成2012年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销售业绩的,原告负责的项目可以按营业额的5%进行提成。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费共615,752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394,000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业务提成费共计89,954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费89,95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费221,752元。
  原告针对其诉、辩称向法庭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事实;
  2、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品牌拓展部品牌总监,被告应按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营业额的5%部门集体绩效奖即业务提成费的事实;
  4、未提成奖金明细,旨在证明原告2012年完成了1,000多万的销售业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业务提成费的事实;
  5、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31日的电子邮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发送邮件表明之前的辞职申请作废,之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和领导沟通的事实;
  6、录音材料及日方董事长名片,旨在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7、原告的工作照片15张、报纸、三份邮件及病历卡,旨在证明原告在发出辞职申请的邮件后实际还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8、工作证及名片,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处品牌部的品牌总监的事实;
  9、合同汇总表,旨在证明原告已完成了2012年1,000万的销售业绩的事实;
  10、样品单两份、生产订单两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以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11、销售业绩财务报表,旨在证明原告2012年总销售额为1,140余万元的事实;
  12、原告自制的业绩报表,旨在证明2011年原告完成销售业绩908,461.94元,2012年完成销售业绩11,406,587.3元,总共完成销售业绩12,315,049.24元的事实;
  13、奖金申请6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佣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的事实。
  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辞职前经手的业务,被告已按开票金额的5%全额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费,至于原告辞职前下的订单,辞职后有别的业务员继续跟单完成的业务,则提成费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如原告无法在2012年底完成预定的销售业绩,则原告需全额返还被告向原告提供的50万元业务拓展准备金。现被告已如约全额支付了原告50万元业务拓展准备金,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也同意了。现因原告未能完成2012年的销售业绩,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
  被告针对其辩、诉称向法庭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有关事项另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自制的销售及净利润表格,2011-2012年经营绩效指标,旨在证明原告没有完成2012年的销售业绩的事实;
  4、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
  5、2012年11月14日通知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事实;
  6、2012年11月15日高海红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当天被告人事主管高海红和原告洽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后来没谈成的事实;
  7、QQ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之后未再去公司上班的事实;
  8、原告2011年订单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完成的销售业绩里,2011年顾客下订单开始生产,至2012年交易完毕由被告开票顾客支付货款的交易金额为2,234,217.57元的事实;
  9、原告提成明细,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佣金共916,000元的事实;
  10、其他奖金/业务奖金申请,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对提成明细存在异议的16,000元提成的事实;
  11、付款凭证6份,旨在证明该六笔款项共305,800元客户于2013年支付,与原告无关,不应支付原告这些款项的提成的事实。
  原告顾育琪辩称,原告已完成了2012年的销售业绩,故无需返还被告50万元的业务拓展准备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8、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6、8、9、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共十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9、11、12、1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5项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或提供,无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这5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认为没有收到过故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录音资料,文字亦原告自行整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的11月20日及23日的邮件表示收到,但认为当时原告已辞职,故无审查义务,对11月27日的邮件表示未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因11月27日的邮件原告表示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现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原告与被告处人事高海红于2011年11月15日的交谈中涉及到了该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聊天记录截屏,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认为并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亦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夏冲、陈玉国、倪同祥出庭作证,夏冲和陈玉国均表示其一年的销售业绩是按该年客户所下订单来确定,而提成是按客户已付货款的5%来计算,公司每年年底针对个人完成的销售业绩及回收款项分别制作表格统计。证人倪同祥表示在原告离开公司前经手的利童公司的业务之后因为出现问题,一直由其负责维修等,故该公司直到2013年年中才支付货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人证词不认可,被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品牌部门从事总监方面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80元整/月+技能工资11,232元整/月+绩效考核工资7,488元整/月。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第四条绩效指标1、乙方(原告)的2011年年度销售业绩目标为300万RMB以上,净利润达到90万RMB以上;2、乙方的2012年年度销售业绩目标为1,000万RMB以上,净利润达到350万RMB以上;3、甲方(被告)向乙方提供业务拓展准备金合计50万RMB,第一笔25万RMB于2011年7月资金落实,第二笔25万RMB于2011年10月-11月期间资金落实。截止2012年底,如乙方无法完成第四条2所定乙方的2012年销售业绩目标,乙方需于2013年1月末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RMB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第五条工作报酬与待遇……2、乙方完成第四条绩效指标2的,则乙所负责项目按营业额的5%分季度提取部门集体绩效奖金,甲方对该奖金按国家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但甲方向乙方发放绩效奖金最终以乙方收款为准。……”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于总、郭总:您好!我经过详细考虑,因团队与个人的原因,请辞去鸿羽来公司的职位与工作。请二位了解并批准。……”
  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返还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业务提成费差额89,954元。仲裁委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对被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1月6日前陆续支付了原告50万元拓展准备金。原告在职期间共完成销售业绩12,315,049.24元,其中2011年客户下订单并于同年被告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908,461.94元,2011年客户下订单2012年被告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2,234,217.57元,2012年客户下订单2012年被告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9,172,369.73元。被告共支付原告部门集体绩效奖金即提成费39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完成了2012年1,000万元的销售业绩。原告主张每年的销售业绩以当年的被告开票金额即客户实付的货款来确定,故原告2011年的销售业绩为908,461.94元,2012年的销售业绩为11,406,587.3元。而被告主张每年的销售业绩以当年客户所下的订单对应的金额来确定,故原告2011年的销售业绩为3,142,679.51元,2012年的销售业绩为9,172,369.7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客户每下一个订单必会对应的签订一份合同,因大部分业务都是涉外的,故合同金额是美金,在最后用人民币结账时金额会因汇率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本院认为每一笔交易的确定必有一个磋商的过程,在客户正式下订单,与原告代表的公司即被告签订正式的合同即意味着磋商有了结果,双方都应秉着诚信的原则去履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上万的工资就是希望原告为被告创造更多的利益,而每一份订单都是原告辛勤工作所得的收获,每一份订单对应的合同中记载的具体交易金额就是原告工作价值的体现,通过订单原、被告都能看到预期利益,故以客户下订单的时间来计算原告当年的销售业绩较为合情合理,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2012年的销售业绩为9,172,369.73元,未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完成了2012年1,000万元的销售业绩,原告应归还被告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共完成销售业绩12,315,049.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门集体绩效奖金即提成费394,000元,尚欠原告221,752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费221,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育琪业务提成费差额人民币221,752元;
  二、原告顾育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育琪、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
  
  
  
  
  
 

审 判 长 胡静静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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