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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 投资人杭宜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忠希,男,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18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
  投资人杭宜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纪忠希,男,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录,男,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诉被告郑全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纪忠希、汤卫忠、被告郑全录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诉称: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8号《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90元等。对此,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伤情不符合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规定;三、被告也明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不可能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补偿费的请求。
  被告郑全录辩称: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同意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投资人杭宜富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90元/天,每月按30天数计,加班另算,休息时间由厂方根据生产情况进行统一安排,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2月31日15时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龙门刨床刨材料吊钢板时,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滑落的钢板割伤。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被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奉民三(民)初字第1332号判决,判令原、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9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4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鉴(奉)字1304-014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全录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取钢板的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再次鉴定的申请作出了劳鉴(沪)字1306-00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全录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10月16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8号《裁决书》,裁令:一、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二、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28元;三、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28元;四、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鉴定费350元;五、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抽取钢板的医药费6,914.40元;六、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支付郑全录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890元;七、对郑全录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之后,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工作;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088.40中,其中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因左中指切开取内固定术而发生的医疗费为8,052.90元,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预审核,不可报销金额为1,170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工伤医疗费预审核单、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劳动协议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被告再次申明,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事实已经区、市级鉴定机构作出认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有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不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5月以口头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因原告未按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即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解除意思已明确,且诉讼过程中再次声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工资的发放,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被告的陈述确定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第四,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医疗费,原告应予以给付。经审核,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因左中指切开取内固定术而发生的可报销医疗费6,882.90元,原告应予以给付,而医疗费35.5元(收据号码为00587717、00587718)并非被告于上述期间因上述事由发生,故应予以扣除。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根据其受伤、诊疗情况,参照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为4.5个月。第五,对于其余裁决内容,因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960元;
  二、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228元;
  三、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2,228元;
  四、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五、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因左中指切开取内固定术而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6,882.90元;
  六、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郑全录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立富锻压机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妤霞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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