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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唐英,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68号
  原告唐英,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奉贤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治安,男,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奉贤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唐英与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奉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谢小平,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奉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治安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每天早上7点30分至晚上22点,做一休一。被告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延时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下同)24,454元。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奉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每月按排班表工作,实行做一休一,从早上7点30分到晚上22时,扣除中午、晚上吃饭各半个小时,以及中途三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原告实际每日工作10.5个小时,故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事实。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加班需事先申请及审批,经审批和确认后的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支付加班费,平时加班会安排调休。被告每月会制作一份加班时间统计表、考勤汇总表,由员工签名确认,再根据这份统计表及考勤表计算员工的当月工资,故即使存在加班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收银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一休一。2013年8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延时的加班工资24,465.3元。仲裁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xx、xx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表示曾在被告处工作过,工作中只有中午和晚上各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休息,其余时间都不能休息。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xx华出庭作证,xx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收银部的领班,被告提供的人力清单表是由她和另一位领班记录的,清单表上“E7:30-22:00休3小时”是指该组每天可以休息3个小时。原告是服务台的收银员,属E组,两个人一个班次,每天中午10点到12点,晚上16点到18点是吃饭时间,在这期间只要服务台有一个人在岗就可以,由员工自行安排。平时顾客不多的时候,两人也可以自行安排一人去办公室休息,一人站岗,领班较少干涉,比较自由。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时间统计表、考勤汇总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签认书、退工人员详细信息、关于解除xx、xx、xx、xx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4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2011年8月之前其一个月在跑道上收银,每天工作八个小时,做六休一,一个月在单机收银,早上7:30上班,晚上22点下班,做一休一,这样轮流。自2011年8月起原告在服务台收银,早上7:30上班,晚上22点下班,扣除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一天工作13.5个小时,故存在平时延时加班,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表示在跑道上收银,共分A、B、C、D四个班,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员工排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服务台收银,除了一个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领班每天会根据具体的情况,趁工作不繁忙的时候安排员工休息,故原告每天实际工作10.5个小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若因为盘点等原因另要求原告加班的,则会安排其调休,而法定节假日上班会依法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将近5年,每月发工资前均会对该月的考勤汇总表及加班时间统计表进行签名确认。表格均由被告制作打印而成,加班时间统计表在加班时数(小时)一栏中分为三列: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之后在员工签名一栏中由劳动者进行签名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时间统计表,表格上所列员工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两列均为“0”,而节假日加班一列中有时为“0”,有时为不同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均收到了该表格所确认的节假日加班时间相对应的加班费,原告在长达将近5年的时间里从未对这种加班时间的确认及工资的计算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延时的加班工资24,4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4,45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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