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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7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国,男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7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国,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告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领好工资下班后买了些酒菜,约了一个同事到另一个同事家里喝酒,到晚上八点半左后被告骑电瓶车回家的路上不慎摔伤。第二天被告上班时将相关情况告诉了公司同事,随后原告通过购买的保险向被告理赔了医疗费,被告也承认自己的受伤与原告无关。然2013年10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下同)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376.91元;五、鉴定费350元。
  被告何建国辩称,认可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约定被告在生产部门承担维修电工工作,薪资为每月2,000元。2012年7月11日,何建国出具说明函一份,内容为:“本人何建国此次左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非上班时间及非公司厂区内受伤,属自身原因意外受伤,故特此说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763.5元并出具付款凭单一份,付款用途一栏内容为:“何建国在2011年8月份脚跌伤,脚属于下班后跌伤,与公司无关,不属于工伤,出于对员工关心。”
  2012年11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为:“何建国系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7日16时左右,其在车间安装分切机时,气胀轴突然转动,致使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导致其左足外伤。第二天早上送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013年8月3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何建国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元;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76.91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嗣后,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垫付工伤鉴定费350元。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过。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xxx、xx、xxx出庭作证,三人均表示曾与被告是同事,在原告处一起工作。xx、xx还表示大概两三年前,具体时间不清楚,有一天发了工资后,被告相约xx到卞坤保家喝酒,之后xx先走了,被告喝到八点多才走的。从第二天起未见被告再来公司上班,听同事说被告前一天晚上脚摔伤了,但前一天晚上大家一起喝酒时被告的脚没事。证人xx表示2011年具体时间也不清楚了,有一天晚上9点多被告打电话给他,说白天工伤摔伤了,他就回应说为何白天没和他说起过,现在他也没有办法,让被告自己去找老板。第二天上班时听同事说起前一天晚上被告和同事一起喝酒时脚没什么事,之后未见被告再来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劳动合同、说明函、付款凭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诊断报告2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9月7日被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的原因所在及受此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原告主张被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下班后到同事家喝酒,之后骑电瓶车回家的路上自己不慎摔伤的,与公司无关,并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所受的伤害经过进行核实及认定是在被告签名确认说明函及领取医药费之后,若原告不服该认定,其完全有理由及时间在收到工伤认定书之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然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其也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之后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何建国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关于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4.17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不得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之积(与十级伤残相应的月份数为6个月),故原告应该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896*6)。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9日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4,331*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4,331*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6日均无异议,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4,376.91元也无异议,也一致确认2011年9月的工资原告已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76.91元。关于鉴定费350元,该鉴定费系由于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综上,原告要求免除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建国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二、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建国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
  三、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建国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
  四、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建国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376.91元;
  五、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建国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丹鹏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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