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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寿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苑XX号XX室。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董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
  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寿忠,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苑XX号XX室。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男,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骆文思,男,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寿忠与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忠、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宁、骆文思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忠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师,工作一直很勤恳。然2012年7月19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其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原告垫付的出差费,也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7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08,850元;2、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74元;3、支付2012年7月工资差额1,173元;4、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578元;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3,098元;6、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1,956元。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愿意支付。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是按照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合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部工程师。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通告一份,内容为:“致寿忠:经查你在工作期间违反了《员工手册》以下部分条款:第十二章第三条: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第十二章第四条: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综上所述,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你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依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款的规定,自即日起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特此通告。”
  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850元;二、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362元;3、2012年7月克扣的工资报酬801元;4、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8日共93天的出差补贴5,580元;5、2012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578元;6、2012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3,098元;7、2012年6月20日至6月28日的出差住宿费、补贴及交通费1,956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801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75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郭汉清出庭作证,郭汉清表示2012年4月起其在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因原告是图纸设计总负责人,故原告时常出差至宁波与其共同解决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设备一直调试不成功,故于2012年7月17日决定召开三方会议就此问题进行协商。16日下午郭汉清打电话给黄贵林询问17日谁来参加会议,被告知是原告,然17日打电话给原告一直打不通,人也没来,直到17日下午3点左右打通原告电话,被告知其因感冒不过来了。后来郭汉清在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设备直到12月底才离开。原告出差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等都是原告自己解决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关于下发《出差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的通知、出差管理制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查询、劳动合同2份、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员工阅知单、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仲裁委的仲裁庭审笔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系合法还是违法产生争议。被告认为201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17日前往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下午2点30分的会议,就被告生产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商,然原告第二天未前往宁波参加会议导致公司失信于客户,以致在后来的谈判中不断向客户妥协,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以及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表示16日下午黄贵林只是告知其让其17号去宁波一次,并没有说要参加会议,因为之前去宁波出差的差旅费公司一直没有给其报销,故当场就拒绝了,17日上午原告因有私事未去上班,也未去宁波。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故意不服从上级的指示属较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犯有较重违纪行为将受到书面警告,并要求其签收书面警告记录”;理由之二为:擅离工作岗位,滋生变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害者。对此被告提供了与第三方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电子邮件、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席会议或多或少会对事情的解决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归根到底之所以决定于2012年7月17日召开这个会议是因为被告生产的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一直产生问题,调试不成功,被告将最后2013年3月与第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妥协的结果全都归结于原告未去参加这次会议,太过于严苛,故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850元(7,775*7*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08,850元;
  二、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忠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74元;
  三、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忠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73元;
  四、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忠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垫付的出差旅费共计人民币5,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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