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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工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仁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捷,男,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工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仁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捷,男,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艳,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x区xx街xx号xx号xx

被告上海圣诺技(中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综合开发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姜志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与被告龙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上海圣诺技(中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技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追加圣诺技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捷、唐裕红,被告龙艳,被告圣诺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在锋均到庭参加了三次诉讼,被告圣诺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润青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达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龙艳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派遣被告龙艳至被告圣诺技公司从事SMT流水线操作工工作。2013年6月20日,按照排班表,被告龙艳当天为调休。2013年6月2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圣诺技公司SMT流水线员工十人,在关闭流水线后离开工作岗位,拒绝在流水线生产,走出车间进入公司食堂,致使流水线停产,并向车间主管要求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车间主管和人力资源主管解释了公司相关的加薪规章制度和流程规定。对于减轻工作量,人力资源部门已告知新员工已经在招聘培训中,规劝他们返回流水线工作,并承诺等生产经理6月24日(星期一)回国之后再协商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问题,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十名员工仍拒绝返岗。此行为导致被告圣诺技公司间接经济损失达到78,760美元。2013年6月21日,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继续与包括被告龙艳在内的十名员工进行协商,希望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如返岗,则原告和被告圣诺技公司不追究被告龙艳等十人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告知了被告龙艳等十人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圣诺技公司《员工手册》第40.3.3相关规定。经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多次沟通,被告龙艳等十人仍拒绝返岗。因被告龙艳等几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在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被告圣诺技公司、被告龙艳等几人于2013年6月26日至奉浦工业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解。经调解,十名员工仍拒绝返岗。同日,原告向被告龙艳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委违法裁决原告支付擅自停工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例一开,客观上纵容了员工采用极端停工方式与单位协商的先例,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龙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230.80元。

原告晨达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龙艳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艳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

4、《员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5、证人赵芹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包括被告龙艳在内的多名员工违反公司安排,擅自离岗,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在征询被告龙艳等人的意见后,在得到否定回答的前提下,原告作出合法解除决定。

6、《人事外包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诺技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龙艳是原告派遣到被告圣诺技公司的员工。

7、《圣诺技罢工员工平均工资》一份,证明被告龙艳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8、赵芹芹、唐秋香2013年6月期间的《排班表》一份,证明赵芹芹、唐秋香两人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龙艳等一起参与停工,两人于2013年6月21日正常出勤且加班。

9、《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艳于2013年6月21日拒绝工作,原告及被告圣诺技公司与被告龙艳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作出将被告龙艳退回给原告的决定。

被告龙艳辩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原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艳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圣诺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龙艳的停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圣诺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圣诺技公司据此将被告龙艳退回原告处属于合法退回,原告据此作出解除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诺技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情经过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艳拒绝停工,经圣诺技公司多次劝说仍拒绝复岗工作,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

2、《通告》一份,证明圣诺技公司退回被告龙艳的时间和理由。
3、《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艳知晓被告圣诺技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的情况下,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圣诺技公司将被告龙艳退回合法。《员工手册》中规定了沟通与投诉流程,被告龙艳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沟通流程,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4、2013年6月《班次表》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艳在2013年6月20日调休,6月21日为白班,6月22日至6月23日休息,6月24日至6月26日为晚班,被告龙艳实际于6月21日白班、6月24日至6月26日晚班未出勤工作。

5、《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圣诺技公司处操作工岗位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原告于6月26日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时其拒签,后原告邮寄到其老家,其没有收到,6月2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解除理由是拒绝正常工作安排而非旷工。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6月20日其是调休,对白天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不知道赵芹芹和唐秋香于6月21日是白班,没有看到她们上班。被告圣诺技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表示认可。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认可,没有收到过《通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被告圣诺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汤惠娟、陆晓华出庭作证。

证人汤惠娟陈述,证人系圣诺技公司SMT车间主管,被告龙艳是证人的下属。2013年6月20日13时左右,证人接到陆晓华女士的电话,她表示车间人员一批批往外走,有异常。证人赶到现场,发现大批员工已经离开车间都到食堂去了。经过证人的劝说,部分员工返回了工作岗位,余下的包括王鑫、康萍、王妹、张敏等SMT车间员工拒绝回到岗位工作,并声称如果不加工资将拒绝工作。后来证人将她们带到另一办公室并求助人事及总经理,当天一直沟通到晚上6点左右,她们都没有回去上班,后来人也找不到了。当天她们排班是到晚上8点。当天证人在公司一直等到晚上8点多钟,未见夜班员工刘紫媚、彭丽容、祁润平、张传燕、张沙沙等人前来上班,后来证人就走了。夜班员工正常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6月21日之后未见龙艳前来上班。为了弥补上述员工擅自停工带来的生产损失,包括证人在内的多名员工不得不在6月22日额外加班。

证人陆晓华陈述,证人系圣诺技公司PTH车间主管。2013年6月20日13时左右,证人看到SMT的人一批批往外走,觉得是不是有培训,然后就给她们的主管汤女士打电话和她说明情况,并让她确认是否有培训,汤说没有,会立刻过来。后来就不清楚了。当时看到她们是因为她们出入车间大门必须要经过证人的工作区域。6月21日早上8:30左右,公司说要和员工在会议室沟通,让证人到会议室看一下情况,以免出现问题。公司相关人员反复要求那些员工回工作岗位,但她们一直没有答应。后来劳动监察的人来了,她们不允许证人在现场,让证人出去了。为了弥补上述员工擅自停工带来的生产损失,包括证人在内的多名员工不得不在6月22日额外加班。

原、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圣诺技公司对两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龙艳表示对于证人汤惠娟的证言,6月20号事情经过其不知情。6月21日之后其是没来上班。对于加班事项,公司会根据情况抽调人员加班,是正常情况。对于证人陆晓华的证言,6月21号陆晓华在场过,但是原告来了后就让其回避,对于证人陆晓华提到的6月21号多次沟通、反复要求其返还工作岗位的内容不认可。对加班事情其不清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张权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大致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中午12点多,据公司打电话反映有员工停工,呆在会议室里要求结工资、拿补偿。10分钟左右,调解员就到了圣诺技公司的会议室。当时有二家派遣公司的员工、圣诺技公司员工及10名左右劳动者在会议室。听圣诺技公司说这几个员工已经在会议室呆半天了,因为调解员过去的时候已经12点多了。10名员工向调解员反映的主要诉求是结清工资、要求补偿,圣诺技公司也跟员工协商。调解员对员工结清工资诉求答复意见是如果圣诺技公司把员工退还派遣公司的话,工资尽快结清。对员工要求补偿的答复意见是不要影响企业生产,找劳动部门解决。最后协商不成,圣诺技公司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单位工作的话,就退还给派遣公司,把考勤电子卡返还公司,当场的员工都把磁卡还给了公司,和调解员一起离开了,整个过程半小时左右。最后结工资的时候借了调委会这里的办公室,双方结算的。晨达公司给员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拒绝签收。”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发表了意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圣诺技公司问过员工,并表示如不愿意继续工作,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如果愿意,可以继续工作。并且该事实与另两名员工赵芹芹、唐秋香于6月21号正常工作相印证。被告龙艳表示其没有提出结清工资,是劳动部门提出的,补偿也是后面的事,其他内容都认可。被告圣诺技公司表示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起因是员工停工,在劳动部门介入后,公司依然征求过被告龙艳是否愿意返工,在征询意愿后才做出的退回决定。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基于被告龙艳、被告圣诺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记载内容有异议,表示其于6月26日拒收了原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当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的解除理由是拒绝正常工作安排而非旷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6月26日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的解除理由即为旷工,结合本院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不认可,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表示不清楚,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中被告龙艳认可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异议部分,结合合并审理案件中其他被告的陈述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结合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以及《录音》中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曾对被告龙艳说:“我再次跟你确定你不返回去工作,如果你真的不想返回去工作的话那你签一下吧”可知,被告圣诺技公司确于6月26日向被告龙艳出具了《通告》。另从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亦可知,被告圣诺技公司于6月26日出具的《通告》中的解除理由系“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身、财产利益损失达1000元以上”,而非“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天”,被告龙艳及合并审理案件中的其他部分被告对于《通告》中的该两条解除理由亦予以认可,而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又未公示或送达给被告龙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龙艳对被告圣诺技公司提供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两证人证言,本院对于其中当事人认可部分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的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晨达公司与被告龙艳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晨达公司派遣被告龙艳至被告圣诺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龙艳所在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2月20日,被告龙艳进入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物料部工作。被告龙艳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晚班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

2013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发生员工停工行为。2013年6月20日20时,被告圣诺技公司SMT车间物料部六名晚班员工均未到岗工作。

2013年6月21日8时,包括被告龙艳在内的九名员工到达被告圣诺技公司后拒绝工作。另有一名晚班员工刘紫媚亦加入其他停工员工的协商行列。被告圣诺技公司处人事与包括被告龙艳在内的十名员工在公司会议室进行了沟通协商。十名员工的主要诉求为要求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被告圣诺技公司答复增加工资需要经过公司管理层开会讨论,承诺下周一给予答复,并承诺7月1日后会增加人手减轻工作量,希望员工能够立即恢复工作。十名员工不予接受并拒绝工作。协商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通知原告晨达公司及案外人奉浦劳务所参与协调。经过长时间的沟通协调后,十名员工仍然拒绝工作。被告圣诺技公司遂向被告龙艳出具《通告》一份,依据《员工手册》中“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身、财产利益损失达1,000元以上”两条条款,作出将被告龙艳退回原告晨达公司的处理决定。被告龙艳拒绝签收该《通告》。嗣后,被告圣诺技公司通知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参与协调。调解员到场后与员工进行了协调,并向员工解释被告圣诺技公司不是开除而是退回劳务公司。协调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最后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话,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要求员工把考勤卡还给公司。包括被告龙艳在内的十名员工当场把考勤卡还给了圣诺技公司。当日12时30分许,十名员工和调解员一起离开被告圣诺技公司。

2013年6月26日,原告晨达公司与被告龙艳在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结清工资。同日,原告晨达公司向被告龙艳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以被告龙艳的行为严重违反圣诺技公司《员工手册》中“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解除与被告龙艳的劳动关系。被告龙艳拒绝签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7月1日,被告龙艳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晨达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二、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7月22日的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2013年8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02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晨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8,230.80元;二、对被告龙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晨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龙艳的排班情况为2013年6月20日调休,6月21日为白班,6月22日至6月23日休息,6月24日至6月26日为晚班。被告龙艳实际于6月21日白班未提供劳动,6月24日至6月26日晚班缺勤。另,根据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记录,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于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曾询问被告龙艳:“你现在想回去上班吗?”。被告龙艳回答:“不需要了。”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问:“龙艳,我现在再问你一次你愿不愿意回到工作岗位?”。被告龙艳回答:“不需要了。”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问:“为什么呢?”。被告龙艳回答:“压力太大了,因为礼拜三的晚上我跟她两个人承受6条线。”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说:“我再次跟你确定你不返回去工作,如果你真的不想返回去工作的话那你签一下吧”。

再查明,被告圣诺技公司处《员工手册》第40.3.3条款规定:“由于同一违纪行为已经受到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仍未改正的,或者出现下列严重违纪行为的,公司有权与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事先通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意违反或严重不服从上级合理、合法的命令或工作安排,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身、财产利益损失达1,000元以上的……。”被告龙艳于2013年4月8日签收该《员工手册》。

又查明,原告晨达公司与被告圣诺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龙艳所在岗位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龙艳在职期间每季度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08小时。被告圣诺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龙艳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作为劳动者亦应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艳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擅自停工,拒绝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并向被告圣诺技公司提出增加工资和减少工作量的诉求,在被告圣诺技公司已作出合理答复的情况下,仍拒绝恢复工作。在被告圣诺技公司人事多次向被告龙艳询问是否愿意回到工作岗位时,被告龙艳答复不愿意返回工作岗位,压力太大。经多方协调未果后,被告圣诺技公司最后表示如果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的话,就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要求员工把考勤卡还给公司。被告龙艳当场便把考勤卡还给了圣诺技公司。由此可见,在被告圣诺技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龙艳征询返岗意见后,被告龙艳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到工作岗位。本案被告龙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正常提供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的基本义务,亦严重违反了被告圣诺技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圣诺技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40.3.3条款的相关规定,作出将被告龙艳退回原告晨达公司的处理于法有据。原告晨达公司据此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与被告龙艳的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艳辩称因工作量太大故与被告圣诺技公司进行协商,但被告龙艳在职期间每季度的加班时间不超过108小时,未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难谓工作量太大。被告龙艳辩称被告圣诺技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出具了《解聘通知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根据原告晨达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圣诺技公司出具的系作出将被告龙艳退回处理的《通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圣诺技公司出具的是《解聘通知书》,但被告圣诺技公司系用工单位,其作出的解聘行为亦为退回行为,不影响原告晨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晨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龙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230.8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龙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




























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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