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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罗俊恒,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营xx号。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
  原告罗俊恒,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营xx号。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工业园区xx大道xx号x座。
  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月倩,女,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罗俊恒与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月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恒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5日原告突发疾病产生了巨额医药费,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10,331.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1,286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xxx市xx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
  3、xx区xx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二份(2012年9月25日、2012年9月26日),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前的门诊治疗情况的事实;
  4、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现金结算申请单,旨在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已在(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中处理的事实;
  5、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旨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250.3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至2012年7月,并在办理离司移交手续时关于社保福利被告明确注明缴至7月。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员工离职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必须由公司缴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辞职申请表,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申请辞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2、上海三一重机2012年8月考勤公示表,旨在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实际工作至15日,16、17日在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3、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离司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司移交手续时明知其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至7月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更印证了双方对社会保险费缴纳至7月曾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同意其辞职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7日解除,之后几天只是在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了离职证明,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2日解除,另双方从未口头约定过社会保险费缴纳至7月,且该离司通知书由被告的各个管理人员填写并一直由被告保存,不排除添加字迹的可能性;本院对上述共9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调取了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医疗费用明细及发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几天办理离司移交手续,8月22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罗俊恒,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自2011年11月28日加入我公司。现因个人原因,已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同年9月25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为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6,250.3元,其中9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91,286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10,331.49元。仲裁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7月,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在(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只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7月,并在离司通知书上明确予以注明,而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办理离职移交手续直至8月22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至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15日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次月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无法得到兑现。现本院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算原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1,286元中不能报销部分为15,189.74元。因为起付标准1,500元已经在(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38号案件中予以扣除,而该起付标准在一个医保年度只需个人承担一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64,681.82元〔(91,286元-15,189.74元)×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俊恒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64,68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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