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022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张甲。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不久,被告有沉迷赌博等不良行为,对家庭没有任何照顾,虽经沟通但没有改变的现象。因此,自己曾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无果。期间,被告不辞而别远走国外,现双方已没有感情,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 被告张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张乙。以后,双方对家庭责任的承担等发生分歧并不能调和,并且没有改善的迹象。2012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无果。期间,被告离家出国且没有沟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局出入境查询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因对家庭照顾、责任的承担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隙。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但无果。以后,被告离家出国,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汉良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