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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44号。 法定代表人茹莹,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曹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孙
(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42号

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邱家湾44号。


法定代表人茹莹,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晨,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曹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本案中受损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进行评估,并另于2013年8月1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晨、被告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均三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1525号第2、3、7、8、13、23、25、27、28、29、30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月5日,被告位于松江区民强路的化工厂在原料仓库间北侧空地进行无水过氧乙酸配置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爆炸导致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20余幢房屋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生产经营也陷入停滞。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商讨损坏赔偿事宜,但均遭到被告的推诿和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且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8,024,894.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6,844,644.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检测费11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评估费11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设备、物资损失840,239.50元。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表述为受损房屋不能使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按照租金标准,从爆炸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修复完毕之日)。


被告哈勃公司辩称:对于设备、物资损失,同意赔付,但金额不予认可。对于按照租金计算的损失:本案所涉的11幢房屋,第2、3、7幢由于受损严重,原告主张由于修复期造成的损失被告是认可的,但无法认可其单方认为的主张6个月损失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洽商,要求修复,但不能修复的原因主要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该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第23、24、25、28、29幢,实际上由原告注册的另外一家公司伯笙酒店使用,该酒店在事故中仅仅损失了部分门窗,该损害不足以影响实际使用,所以租金损失无从谈起,故被告不予认可。并且事故发生时,伯笙酒店正处于装修期间,没有损失的证明。第27幢房屋,是原告自行使用做办公用房的,爆炸没有对其实际利用造成影响。第8、30幢房屋,仅仅损害门窗,不足以影响使用的,不存在租金损失。对于检测费、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结果,被告认为是其单方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由被告支付。


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中具体受损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松江区民强路1525号第2、3、7幢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范围:1、房屋主体结构损失;2、装修、设备、物资受损;3、电气部分损失;4、中央空调维修费;5、电梯维修费;6、搬迁费;7、拆除费用;8、值班费;9、现场清理费;10、清点损失误工费;11、房屋租金单价)。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松江区民强路1525号第8、13、23、25、27、28、29、30幢房屋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1、装修、设备、物资受损;2、拆除费用;3、值班费;4、现场清理费;5、清点损失误工费;6、房屋租金单价)。2012年11月1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因鉴定费昂贵以及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次日,因关于涉案财产的部分有形损失,原告已经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理赔,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设备、物资损失840,239.5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对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1525号2幢、3幢、7幢、8幢、13幢、23幢、25幢、27幢、28幢、29幢、30幢房屋的资产损失情况以及租金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1525号第2、3、7、8、13、23、25、27、28、29、30幢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986.79M2、1,839.74M2、2,094.22M2、2,002.97M2、3,350.34M2、2,281.15M2、1,411.35M2、2,121.82M2、4,462.83M2、4,462.83M2、4,462.83M2。


2012年1月5日,被告位于松江区民强路的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爆炸导致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20余幢房屋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就受损的上述房屋中的具体被损坏物品的位置、名称、数量等进行了确认。


2012年2月17日,原告单方委托的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第2、3、7幢房屋进行检测后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原告为此花费检测费11万元。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而得出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均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于受损房屋的有形损失及无形损失作出咨询报告,并为此花费评估费11万元。被告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而得出的咨询报告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并单方委托了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修复所需的金额制作了工程预算。2012年6月27日,原告回函被告,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高于被告委托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修复所需的金额制作的工程预算,但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应当先予履行赔偿义务以减少损失,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5个工作日内将上海古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清单”所确定的全部预算金额作为预付赔款汇入原告银行账号。因被告没有做任何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在松江区委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就经济赔偿进行协商,但未果。


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等业主出具了关于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1.5”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责任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法律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2年4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1.5”爆炸事故理赔责任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4日以后,丹源物业、丹源服装等相关业主对民强路1525号所有物业的其他受损情况统计工作,开始不予配合,提出了过高的赔偿价格,造成被告无法进行统计和理赔工作,“1.5”爆炸事故理赔工程一再拖延,对事故发生后续产生的扩大无形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案件受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评估公司”)就本案中受损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进行评估。众华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沪众评报字[2013]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评估对象在基准日2013年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743,949元。报告所列清单项目共计151项,其中未评估价值的项目为:“在装修中考虑”共21项,涉及大门边玻璃、消防柜等;“在工程造价中考虑”共两项,即序号147、150的临时架线;“专业检测后在工程造价中考虑”即序号149冷库。已评估价值项目中还涉及“考虑修整的项目”、“双方自定项目”、“现场未见”,其中“现场未见”即序号146玻璃污染服装,评估价值为21万元。该评估报告另说明:本评估结论是依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2年1月5日凌晨爆炸所致民强路1525号损坏物品清单”中除房屋建筑物和装潢以外的财产物品作为评估范围,对上述财产物品的市场价值作出的公允反映,未虑其已使用的损耗对其评估价值的影响。本次评估中序号为146的玻璃污染服装共计350件,在现场勘察中未看到。该服装均系常用服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增补确认单”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次评估所涉的各类设备,由于评估基准日距离爆炸时点已有一段时间且受爆炸影响,评估人员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设备的成新率,故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设备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均未考虑成新率。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意见:第一,报告标准较低,审定金额不合理。第二,本次与原告此前的评估相差了100多万元;评估报告不足以反映原告的损失情况。由于事发突然,有些事项没有写进评估清单,所以评估报告存在漏项。第三,原告修复或者重置损失的费用可能高于评估报告的金额,评估报告没有将市场因素考虑在内。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意见:第一,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第16、17、18、19、44等项,评估的金额很高,但这几项物资使用年限很长了。被告希望评估报告能考虑到这几项物资的折旧。第二,对数量比较大的物品,如布匹等,因为现场清点是很难的,评估报告应当对该问题予以说明。第三,资产评估明细表中对第146项玻璃污染服装,价值21万元,如此大额的物资,在现场没有看到实物,所以对该物资评估结果的来源表示疑问。第108、109、101、64、82、88项意见同上。第四,物资并非全损,但评估报告都是按照全损评估的。第五,第19、20、21这几项,需要双方自定的,因此对该几项被告也不认可。第六,有个评估假设,评估单位也自认这些物品没有考虑折旧;评估单位认为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判断几成新的,其全部是按照全新的物品定价的,没有考虑折旧,是不科学的。如果对这些问题按新的赔付的话,那么这些明细表上的所有物品应当是全部归被告的。


针对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质疑,众华评估公司解释称:第一,第146项的服装,经两次勘查都没有看到服装,这些服装是在增补的确认单中有的,跟原告沟通过后,原告说一定要加进去的。其根据照片在网上查询了价格,认为都是通用服装,当时品牌的定位是高档服装,500-1,000元左右,就取了一个折中。第二,评估主要是按照清单里的项目来定的。经现场勘查,无法判断物品原来就是坏的,还是因爆炸致损的,对折旧率无法判断。第三,在评估报告中标注修复的,价格只是修复的价格,不是按全新的赔付。第四,双方自定价格,比如摩托车,就是双方定好的800元来定的。而且其会参考市场价格,虽然是双方自定,但反映了市场价格。第五,对于原告说的价格偏低问题,其是按照双方自定价格来做的,并且参考了市场价格。第六,总价是累计的价格。上面的价格是现在物品的市场价格。“在装修中考虑”是指:应当放在房屋装修里的,不应该放在本次评估中;“修整费”是指可以修复的,提供了一个修复价格;最后第二、第三项,“冷库等”,应当在工程造价中考虑的,此次评估中不考虑。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变更第一项诉请,是因为部分损失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相应的请求数额已从第一项诉请中扣除,即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金额减少的部分,涉及房屋修复损失、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部分。剩余的是设备和物资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对于受损房屋维修方案、维修期间以及租金单价的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对于本院委托的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提出回避申请。因该鉴定机构曾接受原告的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回避申请予以准许。审理中,因房屋主体质量问题的赔偿原告已撤回诉讼,因爆炸引起哪些主体质量问题本案中尚未能确定,故房屋维修的部位及范围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告知原、被告本院终结了该鉴定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本案受损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以及租金单价。


又查明,案外人上海冠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第7幢楼的承租人以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徐连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8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哈勃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该案已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双方对于该案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在该案查明,冠名公司以1.1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承租丹源公司所有的7号楼。2012年1月10日,丹源公司将第27幢楼六楼会议室交付冠名公司使用。2012年1月31日,丹源公司将第27幢楼四楼至五楼亦交付冠名公司使用。冠名公司陆续将其物品包括向被告丹源公司所借用的部分物品搬入27幢楼四至六层内,并一直使用至2012年4月23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1.5”其他爆炸死亡事故责任的说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月5日凌晨爆炸所致民强路1525号损坏物品清单、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松江区政法委关于原、被告经济赔偿矛盾纠纷协调会纪要,被告提供的物损预算清点及特快专递单、原告等业主给被告的回函、松江区新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以及沪众评报字[2013]第F017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其生产不当引发爆炸起火而致原告房屋及屋内物资及设备受损,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就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设备及物资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2、系争11幢房屋受损程度不同,该11幢房屋租金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如何确定;3、受损房屋迟延修复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由谁承担;4、原告主张检测费及评估费有何依据。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双方对于受损设备及物资的清单均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依法委托了评估机构。原、被告对于评估报告所列的清单项目均不持异议,但对于评估的价值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评估报告中清单所列的未评估价值的“在装修中考虑”、“在工程造价中考虑”、“专业检测后在工程造价中考虑”等项目,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涉及房屋修复损失、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部分损失已通过保险理赔另行主张,而上述项目是否已包括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对于评估金额743,949元中,被告提出清单中的五项已不在现场,但是评估机构经现场勘察后,仅确认序号146玻璃污染服装确已不在现场。而对于该项服装,评估机构仅以照片进行评估,结论为价值210,000元。但因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虽然原、被告对服装数量曾进行了确认,但是该部分的服装受损程度未有定论,现原告将该部分财产转移又无法说明实物在何处,即损害的程度无法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服装本身的面料等亦有一定的价值,而原告现已无法提供实物,结合原告本身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服装受损价值21万元的50%,即105,000元。


对于其余评估项目,由于评估基准日距离爆炸时点已有一段时间且受爆炸影响,评估人员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设备的成新率,故本次评估所涉及的设备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均未考虑成新率。因本案受损物资设备数量较多,受损程度不一,对于上述受损物资设备本院酌情考虑成新率,具体赔偿金额酌定为743,949元-210,000元=533,949元的80%,即427,159.20元,因该赔偿金额并非按重置价格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再交付被告受损产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设备及物资损失105,000元+427,159.20元=532,159.20元。


关于第2、3项争议焦点,双方对第2、3、7幢房屋受损严重以及所有11幢房屋使用面积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对其余8幢房屋受损致不能使用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事故发生时,第2幢由上海赛浪沂服装有限公司承租,第3幢由上海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第7幢由上海冠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租;第23幢、25幢、27幢、28幢、29幢由上海伯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其中第27幢还有上海丹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认为,伯笙酒店未投入经营,仅处于装修阶段,根据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第29幢没有在消防意见书中出现,第28幢房屋还有脚手架,且伯笙酒店所在房屋仅有少量门窗受损,不至于产生租金损失。第8幢、30幢是毛坯房,没有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则称,第29幢为原告宿舍楼使用;毛坯房的确存在,但这些房屋即使没有使用,但是由于被告的事故,丧失了交易机会、潜在客户。


本院认为,第2、3、7幢楼确实已经不能满足正常租赁以及其他使用所需,需进行必要维修后才能投入使用。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三幢楼至今未能修复均归责于对方,但从相关证据来看,被告确实有在事故发生后即积极进行清点受损财物并积极要求维修的行为,可原告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双方产生分歧后致使维修搁浅;另外,就房屋主体结构受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又撤回起诉,理由为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另行理赔,而理赔部门亦需对现场受损房屋进行定损,该时间的进度无法由被告掌控。故对于该三幢楼迟迟未予修复所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维修所需必要的时间,虽然双方申请了对房屋维修方案及维修期间的鉴定,但是因本案原告撤回了对主体结构受损的损失主张,本案难以对于受损范围予以确定,故对房屋维修方案及维修期间进行鉴定的参考度已不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第2、3、7幢房屋因爆炸受损不能使用的期间为四个月。对于租金标准,本院认为,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该地段的地理位置,本院酌定按照1.1元/每日/平方米标准计算损失。因原、被告对于房屋具体面积不持异议,故本院酌定第2、3、7幢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1元/每日/平方米×(1,986.79+1,839.74+2,094.22)平方米×120日= 781,539元。


对于其余8幢楼的受损程度是否影响房屋的使用双方产生分歧。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为该8幢房屋受损情况较轻,并且原告陈述其已经自行维修。其次,根据(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58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第27幢楼仍可使用。再次,经本院实地勘察,第2、3、7幢房屋离爆炸源较近,其余8幢房屋离爆炸源相对较远,且距离相当,受损程度亦类似。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该8幢楼维修的具体部位、时间以及是否因维修致使受损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供该8幢楼承租人因爆炸导致无法承租厂房,继而拒付租金以及具体拒付的金额等相关证据材料,其存在租金损失以及具体金额等事实依据不足。至于尚未投入使用的毛坯房,原告按照租金标准主张六个月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然而,虽然上述8幢楼受损较轻,但毕竟也需要进行必要的清理及维修,故本院酌情确定上述8幢楼因爆炸不能使用的期间的5天。上述8幢具体损失酌定为: 1.1元/每日/平方米×(2,002.97+3,350.34+2,281.15+1,411.35+2,121.82+4,462.83+4,462.83+4,462.83)平方米×5日=135,058.66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11幢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的损失共计916,597.66元。


关于第4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房屋损害检测费110,000元,首先,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委托检测前曾征得被告同意;其次,原告主张检测费是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已撤回起诉,房屋质量方面的损失原告已通过保险理赔,已不在本案中处理,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损害评估费110,000元,首先,被告对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委托评估前曾征得被告同意;其次,该评估报告的内容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并且该评估报告结论与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亦有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


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需支付的评估费,应作为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分担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设备及物资损失532,159.20元;


二、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第2、3、7、8、13、23、25、27、28、29、30幢房屋不能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共计916,597.66元;


三、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房屋损害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34元,评估费3,94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6,077.20元,由原告上海丹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9,268.2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哈勃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贤
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
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峙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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