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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世华,男。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世华,男。


被告邢元娥,女。


被告徐忠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与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世华、邢元娥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忠良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徐忠良不服我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以及被告徐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昆山镇政府诉称:被告系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4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房屋建筑面积219.15平方米。


被告徐世华曾作为户主向村委会出具《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承诺“自愿申请提前动拆迁”。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世华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徐世华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10月20日前搬迁,各项补偿款共计579,849.16元。同日,被告徐世华领取了该款。


但是,虽经原告屡次催促,三名被告却始终未能搬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4号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


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为一份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其次,原告不具备拆迁许可证,拆迁的主体不适格,拆迁程序不合法,故本案所涉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再次,该协议仅有被告徐世华一个人签字,徐世华无权代表其余被告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故该协议对其它被告也没有拘束力。最后,该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也不合法、不合理。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立基人为被告徐世华(户主)、邢元娥(妻子)、徐忠良(长子)。


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世华在一份《提前动拆迁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的出具对象为沈娄村村委会,内容为“本户是沈娄村 组村民、门牌号424,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经过全家商量确定,自愿把现有住房提前动拆迁”。


200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徐世华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沈娄村424号,建筑面积219.15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该住房经上海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松江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00,927.47元。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63,649.29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8年10月2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搬迁。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383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8年10月20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乙方过渡期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5,259.6元。第十二条约定,动迁奖励费为2,629.8元,签协奖3,000元,总计579,849.16元。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徐世华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1、选择安置玉昆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乙方选择安置方式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两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同日,被告徐世华、徐忠良在领款单共计579,849.16元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次拆迁无拆迁许可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庭审中被告发问的几个问题,原告书面回复本院称,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未进行国家征收,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是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所具备评估资质,评估委托人是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管委会。


以上事实,由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申领单、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行政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世华作为户主、并作为被告邢元娥的丈夫、被告徐忠良的父亲,显然有权代表他们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期,故被告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4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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