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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原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顾乙。 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原告顾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顾乙。
  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顾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交往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双方分房而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顾乙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后为生活琐事、生活习惯不同偶有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名顾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生活习惯等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经济及与亲友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夫妻和好的诚意。希望原告能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甲要求与被告顾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甲、被告顾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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