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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9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震,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镇x号x室。 原告周菊连,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镇x号x室。 原告王周知音,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区x镇x号x室。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9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震,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镇x号x室。

原告周菊连,女,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镇x号x室。

原告王周知音,女,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区x镇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周菊连,系原告王周知音之母。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震、周菊连、王周知音诉被告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连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震、周菊连及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确认,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以30日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出售其开发的“xxx广场”时,在销售广告中宣称该办公楼盘“层高5.2米,可隔层使用”、相当于买一层送一层。原告基于对绿地品牌的信任,在无法看现房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1日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x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231.6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8,504.10元,总房价款为1,970,060元;该房屋建筑层高为5.2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办公,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预留空调外机位置以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实际交房后,原告发现该房未按合同约定预留空调室外机的机位及管道接口。此外房屋大梁下有一根长约13米直径较大的排污管贯通大半个房间,该管道的下沿离屋顶距离大约0.8米,离墙壁距离1.7米,导致原告在隔层时因层高不够无法整层隔断,损失面积大约22.1平方米;另房屋内还有一个消防总管的出入口,离房顶距离1米以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最终双方无法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增设空调外机位置一个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管道铺设不合理造成的实际面积损失人民币93,970.3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空置损失229,343.4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再增设厨房排污管道。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的层高、提供空调外机位等作了约定;

2、照片一组,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大梁下有一根直径较大的排污管贯通大半个房间,以及被告未按约提供空调外机位等设施;

3、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曾多次协商,被告也曾表示愿意赔偿;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就系争房屋存在问题发函给被告,但被告未予解决;

5、“xxx广场”一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平面图,旨在证明系争房屋位于该一号楼二层,设计用途为会议室,与售楼广告宣传的商住两用或合同约定的商务办公用途不一致,且未设置空调外机位;

6、一号楼屋面给排水平面图、一号楼一层、二层、三层给排水平面图、污废水系统图各一份,旨在证明图纸显示房屋中无厨房格局设计,亦无排污水管,这与实际交付房屋中设计了厨房间等不符;

7、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旨在证明原告申请贷款支付购房款而产生相应的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按照有关设计图纸建造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增设空调外机位置一个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被告表示可以提供,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提出被告是按图施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没收到,但认可双方就系争房屋纠纷曾进行过协商;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亦确认双方曾就系争房屋纠纷进行协商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区x路x弄“x广场”x号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暂测建筑面积231.6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970,060元;该房屋建筑层高为5.2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办公,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办公;预留空调外机位置一个以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款,2010年9月28日前交房。原告按约接收房屋后,原告以该房未按合同约定预留空调外机位置及管道排布不合理致其房屋面积受损等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增设空调外机位置一个以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被告亦表示可以提供,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因管道铺设不合理造成房屋实际面积损失、房屋空置损失及增设厨房排污管道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图纸等证据,但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未按图施工,也不能证明房屋设计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震、周菊连、王周知音位于奉贤区解放东路1018弄“奉贤绿地翡翠国际广场”21号208室房屋提供空调外机位置一个以及室外空调冷凝水管、新风系统接口;

二、驳回原告王震、周菊连、王周知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9元,减半收取计3,074.50元,由原告负担2,074.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鹰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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