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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道xx号第xx。

法定代表人周杭静,董事长。

原告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杭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一份《净化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5,000元,后原、被告又口头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计价8,900元,因此工程总价为203,900元。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去上海奉贤税务部门核实开具了总价为203,900元的净化车间改造发票交被告收账,原告已经履行完双方约定的义务,并将竣工报告单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4,400元,尚欠19,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9,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钱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61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净化工程安装合同》、报价汇总表、工程报价单、图纸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付款期限、合同金额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竣工报告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工程竣工报告交给了被告;

3、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在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了工程发票,工程总价为203,900元;

4、工程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有工程款19,500元未付;

5、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除口头外,还书面发函向被告催讨欠款;

6、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系争工程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且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整改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将工程拆除后重新让他人进行施工,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不表示异议,但提出工程图纸是原告出具的,原告应当保证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对证据2,被告表示其未收到。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法庭质证意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净化车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经被告确认的图纸及材料进行施工和改造,承包形式为工程包干,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竣工日期为施工进场开始25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195,000元,工程完工,由国家认可的专业测试机构或双方对净化车间进行验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最后一笔余款19,500作为质保金,最迟付款日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增加了8900元的工程量,工程总价实际为203,9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8月至税务部门开具了总价为203,900元的净化车间改造发票交予被告。后因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4,400元,仍欠余款19,500元,原告遂于2012年8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余款,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净化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9,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余款作为质保金,最迟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余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系争工程未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并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称系争工程已被其拆除后让他人重新施工,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玛斯蒂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鹰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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