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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国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区xxx号xx室,住xx市xx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洪弟(系原告蔡国龙丈夫),住同原告蔡国龙。 原告周洪弟,男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16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国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区xxx号xx室,住xx市xx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洪弟(系原告蔡国龙丈夫),住同原告蔡国龙。

原告周洪弟,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镇xx区xx号xx室,住xx市xx区xx镇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杨敬孝,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镇x村xx号。

原告蔡国龙、周洪弟诉被告杨敬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弟(原告蔡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经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董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xx区xx花园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董萍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董萍使用,董萍也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在原告收取第二期租金时得知董萍已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无奈只能接受事实,第二期租金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租金1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并拖欠水电费。2013年7月22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153.22元,原告返还押金1,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如违约,应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153.22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租金、水电费等的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权利人;

3、水电费单据,旨在证明被告所欠水电费的数额;

4、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0日,经上海花轩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董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xx区xx花园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董萍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董萍使用,董萍也支付了半年租金。半年后改由被告承租该房屋,被告承接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租金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水电费4,153.22元,原告返还押金1,5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如违约,应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租用半年后退出租赁而由被告租赁,被告承接该合同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原告予以接受,此时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租用半年后提出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合同解除,被告于2013年7月30前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和水电费4,153.22元,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每天300元,另外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500元。现原告用押金抵扣租金后,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1,500元及水电费4,153.22元,合计5,653.2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支付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敬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敬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龙、周洪弟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合计人民币5,653.22元;

二、被告杨敬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国龙、周洪弟上述钱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653.22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林

审判员:吴耀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査义琳




审 判 长 沈 林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査义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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