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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E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F公司。

  被告G公司。

  被告H公司。



被告I公司。



以上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下简称“B公司”)、C公司(下简称“C公司”)、D公司(下简称“D公司”)、E公司(下简称“E公司”)、F公司(下简称“F公司”)、G公司(下简称“G公司”)、H公司(下简称“H公司”)、I公司(下简称“I公司”)关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及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E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及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E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B公司”等八名被告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双方约定J公司(下简称“J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八名被告作为公司原有股东放弃对新增资本的认购,新增资本2.3亿元全部由原告认缴。八名被告同时在增资协议中承诺:向原告提供的“J公司”信息真实、准确、不存在重大遗漏。对于目标公司增资后出现因当初增资前八名被告向原告故意隐匿而导致所提供相关信息违反真实、准确、合规或存在重大遗漏、并使原告承受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八名被告负责安排相关单位解决。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又受让了八名被告对“J公司”的全部股权。至此,原告持有了该公司的100%股权。2009年9月原告将“J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K公司(下简称“K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然而,自2009年11月起,“J公司”因涉及三笔债务,分别被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债权人诉至相关法院,“J公司”最终被法院判令偿还债务并承担诉讼费共计4,059,616.63元。嗣后,“K公司”以原告在向其转让“J公司”100%股权时未披露公司上述债务,致使其股权贬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股权贬损额4,059,616.63元。本院经审理以(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判决书支持了“K公司”全部诉请,原告现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对此,原告认为,涉案的三笔债务均产生于原告对“J公司”增资之前,而根据八名被告在增资协议中的承诺,须披露该公司的真实信息,如遗漏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八名被告遗漏了涉案三笔债务,致使原告在转让其股权时也无法及时向“K公司”披露,从而被法院判令赔偿“K公司”4,059,616.63元,并承担诉讼费19,638.47元。鉴于原告的该项损失系因八名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请求判令八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9,255.10元。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向“J公司”增资所产生的系与该公司间的增资法律关系,公司原有股东并不负有信息披露之法定义务。纵使根据增资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履行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则也是“故意隐瞒”才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被告对“J公司”存在着三笔涉案债务并不知情,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无论在增资前或增资后,对“J公司”存在上述债务都是明知的,故原告主张因被告隐瞒公司信息致使其无法及时向“K公司”披露之说法不能成立。另外,“K公司”在受让原告对“J公司”全部股权前,也已知晓公司存在涉案三笔债务,故“K公司”诉原告的(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案件系两者恶意串通之结果,对被告不具约束力;3、从原告2007年10月增资距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再至原告向“K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F公司”、“G公司”、“E公司”、“H公司”、“I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J公司”之间,故被告作为原有股东不具有信息披露之法定义务。虽然本案的增资协议规定被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前提仅限于被告有“故意隐匿信息”的行为,而事实上被告对“J公司”存在着三笔涉案债务并不知情,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本次诉讼已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系“J公司”小股东,对该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故意隐瞒该公司信息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D公司”辩称:“J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其中一笔形成于2007年11月9月,显然在于原告增资之后,故被告对此并不负有披露义务。另外,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J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证明八名被告在协议中承诺披露公司增资前的信息;



2、“J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D公司”的复函,以证明八名被告同意由原告认购公司全部增资;



3、贷记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增资款2.3亿元;



4、工商档案,以证明2007年10月某日原告登记为“J公司”股东;



5、产权交某凭证,以证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受让八名被告对“J公司”全部股份,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J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K公司”;



6、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再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再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向“J公司”增资后,该公司涉及三起民事诉讼案件,并为此支付了4,059,616.63元;



7、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K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其股权贬损损失4,059,616.63元;



8、财务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K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9、标的公司相关保函清单情况表、远东公司重大信息清单目录及内容、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整体资产评估核准通知、审计报告,以证明“J公司”涉案的三起债务,八名被告未向原告披露;



10、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未尽披露义务之责任。

  经质证,八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八名被告故意隐瞒“J公司”债务信息及原告对债务信息并不知情之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相关判决书反而证明了“J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原告增资之后,故八名被告对此不负有披露义务。基于八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B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J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材料提交清单及应收款情况表,以证明“J公司”向“B公司”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不存在重大遗漏,以及“J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情况;



2、“B公司”与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上实集团”)签订的关于“J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以证明双方约定先由“B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股份,再由“上实集团”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



3、“J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J公司”进行了增资;



4、“J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增资后,“J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章程并更换了董事,同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5、“J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整体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以证明2006年12月20日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



6、“J公司”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整体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以证明原告增资后对“J公司”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



7、“上实集团”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16日及原告于2010年2月2日给“B公司”的函,以证明“上实集团”及原告发函给“B公司”,表示其遗漏了目标公司存在的债务,从而印证了被告在抗辩中所主张的“原告在向‘K公司’转让股权时已知晓目标公司存在涉案的三笔债务”之事实;



8、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某号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某号,以证明原告在向“K公司”转让股权前后已知晓目标公司存在涉案的三笔债务;



9、产权交某合同,以证明原告与“B公司”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10、民事起诉状及邮政快递寄收凭证,以证明八名被告针对已生效的“K公司”诉本案原告的(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11、转让相关事宜的请示、批复、上实发展五届二次董事会决议、产权交某合同、关于债权债务处置的情况说明,以证明“K公司”、“上实集团”、上实地产及原告在管理上是统一的,以及上述各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债务由股权受让人承接;



12、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再终字第某号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J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其中债权人为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的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J公司”曾于2007年12月19日及2008年1月2日归还了债权人共计310万元,而此时原告对“J公司”已完成了增资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理应是明知的;



13、补充证据清单、支票领用凭证、对帐单、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J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其中债权人为胡某的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J公司”曾于2008年6月2日开具金额100万元支票用以归还欠款,而此时原告对“J公司”已完成了增资并实际控制了该公司。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理应是明知的;



14、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实时来帐流水表、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审核表、任命通知、民事裁定书、口头撤诉裁定笔录、立案告知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J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其中债权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形成于2007年11月9日,系在原告增资之后,显然不在八名被告披露范围之内;另外,原告在向“K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项债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对该笔债务也是明知的;



15、授权委托书、代理词、“J公司”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在向“K公司”转让股权时,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已显示了“J公司”债务情况,故原告及“K公司”对涉案三笔债务都是明知的,两者间的诉讼属虚假诉讼。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七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否认“B公司”提供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具体为:1、上述证据中所有的“J公司”评估报告均未涉及系争的三笔债务,故不存在原告明知的情形;2、“上实集团”及原告发给“B公司”的函中,仅提及“J公司”宁波分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并未涉及系争的三笔债务,故原告对该三笔债务并不知情;3、“J公司”虽曾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310万元的支票,票款也最终流向债权人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但当时“J公司”系依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瑞圆的借款请求将该两张支票交付给其,支票的收款人系王瑞圆自行填写,嗣后,公司在财务账册中也是将该款项记载于王瑞圆的应收款名下,故“J公司”并没有向“J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而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4、虽然“B公司”提供证据主张,“J公司”在与胡某的债务中曾于2008年6月2日开具金额100万元支票用以归还欠款,但该情节最终未被受诉法院确认,故该项事实并不存在;5、虽然根据“B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资金于2007年11月9日汇入“J公司”宁波分公司,但双方在10月已达成借款意向,而此时显然在原告增资之前,“B公司”对该笔债务仍应负披露义务。基于原告及其他七名被告对“B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为了印证其开具金额310元的支票系出于向王瑞圆发放借款的意思表示,提供了两份将该款项记载于“其他应收款-王瑞圆”的“J公司”记账凭证。庭审中,八名被告对该组证据以系公司内部凭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记账凭证为虚假,故本院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F公司”、“G公司”、“E公司”、“H公司”、“I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1、贷记凭证、“J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系对“J公司”增资,而非八名被告出资;



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对涉案的三笔债务并不知情;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J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股权瑕疵责任。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D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产权交某合同、产权交某凭证、“J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D公司”原系“J公司”小股东;



2、“J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产权交某合同、进账单、产权交某凭证,以证明“D公司”原持有的“J公司”1.某%股权,其中部分系从“J公司”职工持股会处受让而来。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七名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J公司”系199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在原告对该公司增资前,其股东分别被告“B公司”、“F公司”、“G公司”、“E公司”、“H公司”、“I公司”、“C公司”、“D公司”,其董事分别为莫某(任董事长)、林某、吴某、陈某某某、舒某、胡某、方某、汤甲、朱某、陆某,其监事分别为孙某(任监事会主席)、陆某某、梁某、叶某、张某某某、丁某。

  2007年5月16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股东“上实集团”签订关于“J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双方在该份约定中商定采取由“上实集团”先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后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对股权进行安排。同年7月26日除“D公司”外的其他七名被告达成如下“J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同意“J公司”增资2.3亿元;2、同意“上实集团”或其指定的子公司通过本次增资成为公司新股东。同年8月16日被告“D公司”发函给“J公司”表示放弃对新增资本的认缴。嗣后,八名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约定“J公司”的注册资本由7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乙方以货币资金认缴并全部缴纳“J公司”2.3亿元的新增资本。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供的标的公司信息真实、准确、合规、不存在重大遗漏。对于本次标的公司增资后出现因当初增资前甲方向乙方故意隐匿而导致所提供相关信息违背真实、准确、合规或存在重大遗漏、并使乙方承受的损失和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安排相关单位解决。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J公司”缴纳了增资款2.3亿元。10月某日工商部门将原告变更登记为“J公司”股东。2008年4月原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某所受让八名被告所持有的“J公司”全部股权,并于同年5月23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从而持有“J公司”100%股权。

  2008年11月25日“上实集团”发函给被告“B公司”,提出“J公司”现存在严重的历史遗漏问题,而该些问题在原告增资时“B公司”所提供的评估审计报告中并未披露。同年12月16日“上实集团”再次发函给被告“B公司”,提出该公司所遗漏的“J公司”债务包括需向宁波通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通公司及上海银行应承担的责任。

  2009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某所与“K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K公司”以301,691,418.77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J公司”100%股权。原告同时在协议中承诺,其所转让的产权真实、完整,没有隐匿“执法机构查封资产”、“权益、资产担保”、“诉讼正在进行中”及“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等情形。该协议生效后,“K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受让款,同时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自2009年11月起,“J公司”因涉及与债权人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下简称“顺兴模具厂”)、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建工”)、胡某间存在债务纠纷,分别被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三家法院在判决书中对“J公司”与上述三名债权人间的债务形成时间分别作出如下表述:1、“2007年5月间,J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顺兴模具厂借款。同年5月21日,顺兴模具厂通过银行汇付远东宁波分公司账户人民币某万元……远东宁波分公司借款后,于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2日,通过J公司账户归还了顺兴模具厂人民币共计310万元”;2、“2007年10月,J公司宁波分公司基于工程施工投标需要,向宁波建工借款100万元用于投标担保。因J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宁波未开立银行账户,2007年11月9日,宁波建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以转帐支票形式打入J公司账户100万元。同时,J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3、“2005年12月9日,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向J公司付款70万元。2006年1月13日,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又向J公司付款280万元。2006年10月10日,J公司向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付款100万元……2007年2月15日,金通公司向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桩基工程处付款200万元”。法院同时判令“J公司”向三名债权人承担债务及诉讼费共计4,059,616.63元。判决生效后,“J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2年12月28日,“K公司”以受让原告持有“J公司”100%股权时,原告隐瞒了公司上述三笔债务,致使其股东权益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股权权益损失4,059,616.6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K公司”受让股权后,“J公司”出现了原告未曾披露的金额为4,059,616.63元的债务,此举,显属原告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从而构成违约,原告应对“K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股东权益系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现“J公司”增加了4,059,616.63元债务,直接导致持有100%股权的“K公司”股东等值金额的权益减少,原告对此应予赔偿。本院最终以(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K公司”4,059,616.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38.47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嗣后,原告认为由于八名被告未按增资协议的规定披露涉案三笔债务,致使其在转让股权时也无法及时向“K公司”披露,从而被法院判令赔偿“K公司”4,059,616.6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要求八名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基于以上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机制,原告系以众被告在其增资时未尽披露义务,致使其被判赔偿“K公司”相关损失为由,要求众被告承担其实际损失。对此,众被告首先抗辩认为,原告增资时其作为老股东不负有对目标公司信息的披露义务。诚然,股东除了对公司出资及公司解散清算义务外,并不负有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中八名被告已在增资协议中承诺所提供的公司信息真实、不存在重大遗漏。更何况,其中被告“B公司”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已委派董事参与对公司的管理,从而理应知晓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据此,众被告虽无需承担信息披露之法定义务,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若被告违反该项义务致原告损失的,理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通过上述分析确定了众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形态之后,本案随之面临问题是,众被告应披露“J公司”债务信息的具体范围。根据众被告在增资协议中的承诺,原告增资前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显然属于应披露的信息。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向“J公司”缴纳了增资款,并于10月某日正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2007年10月某日系原告增资行为的法律生效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J公司”涉案的三笔债务系众被告的信息披露范围,故本院应审查该三笔债务是否形成于2007年10月某日之前。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J公司”与债权人“顺兴模具厂”、胡某、“宁波建工”间的债务分别形成于2007年5月21日、2005年12月9日及2007年11月9日,前两笔债务因发生于原告增资之前显然在于众被告披露之列,而后者形成于原告增资之后,众被告对此并不负有披露义务。虽然被告“B公司”在庭审举证阶段认为,其事实上已向原告披露了上述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出该项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既然众被告在原告增资时未依增资协议的规定及时披露“J公司”对“顺兴模具厂”、胡某的债务,其行为则构成违约。同时,众被告的该项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亦未能向其股权受让人“K公司”披露,从而被法院判令赔偿“K公司”2,951,307.63元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14,277元共计2,965,584.63元(仅对应“J公司”与“顺兴模具厂”、胡某的债务),对原告该项损失众被告在未能及时安排相关单位解决的情况下,理应予以直接赔偿。庭审中,“F公司”等五名被告曾主张,增资协议规定众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在于故意隐匿公司信息,而原告增资时其对涉案的三笔债务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本案增资协议确定被告担责前提不仅限于“故意隐匿”,还包含了“重大遗漏”,因此,众被告的主观状态尚不构成其违约责任的成立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B公司”曾提出,原告向“K公司”转让“J公司”全部股权时已知晓了公司涉案三笔债务,此时应及时向股权受让方披露,从而可避免对“K公司”进行赔偿。对此项主张,“B公司”提供了“上实集团”的两份函及“J公司”曾归还“顺兴模具厂”部分债务的支付凭证。然而经本院审查,“上实集团”在给“B公司”的两份函中仅提到公司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并未涉及涉案三笔债务。另外,“J公司”虽曾开具过两张票款最终流向“顺兴模具厂”的支票,但“J公司”在其财务账册中将该款项系记载于向王瑞圆的应收款名下,显然“J公司”并不存在向“顺兴模具厂”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分析,“B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K公司”转让“J公司”全部股权时已知晓了公司涉案三笔债务。

  另外,关于原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形成始于向“K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而众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未及时予以处理则构成其权利的被侵害。事实上,原告向“K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时间系2013年4月18日,距本次诉讼尚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本院认为:八名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披露“J公司”与“顺兴模具厂”、胡某间的债务,致使原告向“K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共计2,965,584.63元,对原告该项损失八名被告理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另外,“J公司”与“宁波建工”间的债务并不属于八名被告应披露的信息,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A公司人民币2,965,58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3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10,766元,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I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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