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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彭千书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彭千书

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勇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千书诉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车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千书的委托代理人沈会、被告车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丹凤、孙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千书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进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休息日至少加班1天,月平均工资3 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 700元、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 999.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 399.9元。

被告车城公司辩称,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12月28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区第三中心管理处保安部门担任保安工作,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上海市最低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个人表现和公司业绩浮动)、奖金(根据公司业绩)、饭贴、加班费、中夜班津贴组成。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原告工作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在职期间担任保安队长,每月考勤由原告本人负责记录(周一至周五上班记录“日班”,休息日加班记录“白班”,原告并在加班确认单上签字)后,再由经理审核后发放工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休息日加班684小时、国定假加班84小时,2013年4月至同年5月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04小时、国定假加班2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2 984.83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落款等处签名,该审批表员工离职原因栏注明“家中有事”,在“自动离职”处打勾,离职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 400元、加班工资24 999.7元。2013年9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1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考勤记录及加班确认单、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批复、职员台帐表、离职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签名的“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并在“自动离职”处打勾,表明原告自行离职,并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离职原因由被告添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擅自添加离职原因的事实,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休息日加班684小时、国定假加班84小时,2013年4月至同年5月间,原告休息日加班104小时、国定假加班24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12 984.83元。根据原告月工资标准(对应时间段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不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原告工作岗位与上述期间相同,工作时间由其本人记录,加班时间经原告确认,被告同样按对应时间段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确认的加班时间核算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此,亦不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彭千书要求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 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彭千书要求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 999.48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千书要求被告上海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 399.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千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曰 良

二○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陈曰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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