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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何芝娟,女。 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镇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芝娟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559号

原告何芝娟,女。


委托代理人陈应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天马镇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芝娟与被告上海天马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乡村俱乐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应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芝娟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3928弄《天马花苑》38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建筑层高为7.6米;附件三约定外墙为天然石材,但从城建馆调取的图纸上显示应为干挂花岗岩;且根据该图纸显示,屋内楼梯应为硬木扶手、方钢管,方钢管的间距为105毫米。但在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原告发现该房屋上述各方面均没有达到上述约定或图纸上的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地上第一、二层按合同约定恢复至每层层高7.6米;2,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外墙恢复为干挂天然花岗岩;3,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楼梯恢复为硬木扶手、方钢管间距为105毫米。


被告天马乡村俱乐部辩称:原告诉请一的主张,显然有悖于别墅住宅的建设常理,且从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可以看出,该层高是指整栋房屋的高度。关于原告诉请二,因合同及附件均约定了贴面,其实际也按贴面施工,并无不妥,原告根据从档案馆调出的图纸主张应为干挂天然花岗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已经在2012年的诉讼中提出并经过审理,该案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关于楼梯扶手的相关诉请,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相关诉请,虽然两次诉请的提法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要求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楼梯扶手进行重新施工、装修,故应属同一诉请,原告此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争房屋的交付标准也应该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而非从城建档案馆调出的图纸。现合同约定交付状态为毛坯,且无加装楼梯的相关内容,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3928弄“天马花苑”38号1层全幢,该房屋建筑层高为7.6米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等;附件三第2项约定,外墙采用高级防水涂料及天然石材贴面等。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通知原告涉案房屋于2008年10月27日开始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如逾期办理可能带给原告不便。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告知原告交房手续办理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以及具体的办理时间。


2008年11月15日,原告填写天马花苑交房整改记录一份,上载明:1、花园内一个弱电箱需移位,影响花园景观;2、进户门锁装歪,门上小窗的交缝处有缺口,正门门板上有多处小孔,需更换;3、整幢房屋门窗清洁;4、沉降花园三根立柱毛石有多处划痕;5、主卧阳台栏杆需要补油漆(检查全层栏杆);6、西客房纱门上有洞;7、屋面瓦片和天沟清洁或更换;8、阳台花架第四更更换,最右边有一根也更换;9、楼梯中窗外铁栏杆焊接处有个孔;10、一楼客厅外雨水管与墙体接缝处需作处理,客厅天沟有漏水现象;11、东外墙涂料有色差;12、花园内补种两棵大桂花树;13、地下室无排污排水设施,要求开发商完善。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


2010年5月15日,原告填写天马花苑整改记录一份,上载明:1、业主提出花坛台阶与房屋接合处开裂严重。需开发商提供彻底解决方案;2、二楼主卧及北客卧阳台涂料开裂严重,请物业转告开发商,并请开发商回复具体开裂原因及解决方案;3、室内楼梯铁栏杆不合标准,有安全隐患。业主要求开发商必须安装符合建筑标准的栏杆防护;4、木门锁需调整;5、业主表示进户门口树木需更茂盛一些,请物业协调开发商是否能再补种两棵桂花;6、确认一下天沟是否有漏水现象。上海莱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


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确认相应的面积和款项。2011年1月27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又查明:2012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该案中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在庭审中明确了当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其中第9项为:室内楼梯扶手和电梯井护栏不安全,并已发生过人员坠落安全事故,要求按国家标准提供设计图纸并经审核后通过重新施工。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认为,鉴于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毛坯房,且就该房屋被告亦取得了相应的交付许可证,可以推定系争房屋的楼梯扶手、护栏等符合国家建筑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其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6号判决中明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8年10月22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取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3928弄房屋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是在2012年10月30日从城建档案馆调取图纸后,才知道系争房屋的外墙应为干挂花岗岩的,同样是根据该份图纸,得知楼梯及扶手存在瑕疵的,故其认为诉讼时效未过。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整改记录、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付通知、交付催告函、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层高问题,根据预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建筑物的层高为7.6米,该层高应指系争房屋的建筑总高,并非房屋的单层高度,原告主张房屋单层层高是7.6米,显然有悖于别墅住宅的建设常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墙问题,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衡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系争房屋交付标准时首先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一则被告交付的房屋外墙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二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图纸属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其附件以及其他补充文件,故原告据此图纸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外墙恢复为干挂天然花岗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楼梯及扶手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恢复为硬木扶手、方钢管间距为105毫米,一则该诉请是原告依据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图纸提出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则从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交付标准为毛坯房来看,提供诉请的楼梯及扶手也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芝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芝娟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姚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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