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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原告上海乾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陆路116号4030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斌,总经理。 被告上海新奇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80号
  原告上海乾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陆路116号4030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斌,总经理。
  被告上海新奇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树园村。
  法定代表人吴祥贵,董事长。
  被告上海贤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龙路685号第2幢第2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女,上海贤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乾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奇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上海贤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正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坤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乾坤公司与被告新奇特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此后,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加工模具一副,又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制造产品270件,计价款为人民币37,42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应被告新奇特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贤梅公司。两被告均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款37,422元。
  原告乾坤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奇特公司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
  2、收条、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定作风机外壳270件;
  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开具价款为37,4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贤梅公司。
  被告新奇特公司、贤梅公司共同辩称,已支付定作款30,000元,表示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新奇特公司、贤梅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二份,证明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费30,000元;
  2、贷记凭证、支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支付原告风机外壳定作款3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均是模具费,不是产品定作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30,000元也是模具费,并非两被告所说的定作款,本院认为加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模具费30,000元,又约定原告出资的模具费在加工3,000件产品中扣除,现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制造风机外壳270件,在上述约定的3,000件之内,故原告主张的风机外壳270件定作款37,422元已包含了分摊的模具费。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原告乾坤公司与被告新奇特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开模具一副,再用该模具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制造风机外壳,双方各出资模具费30,000元,又约定原告出资的模具费在制造3,000件产品中扣除。随后,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开模具一副。2010年7月12日,原告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制造风机外壳50件。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支付模具费5,000元,2011年4月30日,两被告支付模具费10,0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贤梅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贷记凭证用途为货款,并非原告所说的模具费。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新奇特公司制造风机外壳220件。2012年8月17日,原告开具价款为37,422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给被告贤梅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奇特公司之间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贤梅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和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均是模具费,并非两被告所说的定作款,本院认为加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模具费30,000元,又约定原告出资的模具费在加工3,000件产品中扣除,现原告已制造风机外壳270件,在约定的3,000件产品之内,定作款37,422元包含了分摊的模具费,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上述30,000元为定作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表示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奇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贤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乾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7,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0元,由原告上海乾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被告上海新奇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贤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建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瑛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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