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52号 申请人钱某某。 申请人钱某某申请宣告钱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钱某某诉称,姐姐钱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现为了处理钱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钱甲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村XXX号。钱某和前夫徐某生育一女钱甲(曾用名徐甲),钱某离婚后未再婚。钱某父母均已去世,钱某和钱某某系姐妹。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精神残疾一级,于2001年5月10日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至今。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的疾病证明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证,故申请人钱某某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钱甲系钱某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钱某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钱甲为钱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