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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王济国,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开发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王济国,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开发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济国与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济国、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济国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直至2013年3月18日被被告解聘,双方每年都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原告的工作任务包括每天早晚开班车接送公司员工,其余时间在公司待命,由公司车队安排工作,还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及清洁等。由于每天开班车,早上6:30分必须接到第一位员工,晚上下班后17:15分班车出发,19:15分左右送完最后一位员工回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个小时。从2012年5月9日起开小班车接送四位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同年9月22日起作为公司老总薛骏的专职司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下同)78,063.09元;2、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515.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90元。
  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2006年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时已明知应聘的岗位是班车驾驶员,其也一直从事着这个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12年5月起其担任高管的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已充分考虑到开班车的驾驶员,早上出来比较早晚上回去较晚,故开班车的驾驶员的工资比公司一般驾驶员高,且在其余大部分上班时间内原告可以在公司专门设置的驾驶员休息室中休息,偶尔会有出车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以内退人员的身份于2006年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一直是特殊劳动关系,在每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中也对如何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作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并已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上海汽车铸造总厂办理了职工离岗退养手续。2006年1月11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最后一份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二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如需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金额为七天的劳务费用。”实际原告进入公司一直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每个工作日早上6:30分接第一位上班的员工,晚上送完最后一位员工后将班车开回家停放,其余上班时间呆在公司,有时也会出车完成公司交代的其他任务。从2012年5月9日起原告开始担任公司高管驾驶员直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协议,并补寄了一份《关于解除王济国先生聘用协议的通知》,内容为:“王济国先生:鉴于公司的人员精减计划,经讨论决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与你签订的聘用协议。工资发至2013年4月30日(其中含剩余加班费结算),安全奖发至2013年3月31日。特此通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2,785元,2013年4月的工资3,385元。
  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x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8,063.09元;2、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515.77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39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
  另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6日和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的高管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驾驶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明强、朱纪明、严匡宝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表示公司当时有三个班车驾驶员,即两原告及证人严匡宝。证人张明强、朱纪明还表示他们不开班车,下班后车子停在公司不能开回家,由于基本工资比较低,故其工资组成除了基本月薪、月度奖金及每半年发一次的安全奖,还有公里补贴,每公里补贴2角,若一个月出车多,开的公里数多则补贴也多,有时出车回来超过下班时间了还会发些工资单上标注的补贴。证人严匡宝表示其作为班车司机,行使的是浦东线路,两位原告行使的是浦西线路,其工资组成为基本月薪、月度奖金及每半年发一次的安全奖。除了开班车,其他上班时间没任务的时候就在休息室休息,偶尔有任务也需出车,一周大概一、两次。三位证人对被告提供的各自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裁决书、聘用协议书、工作说明书、ETC通行卡记录、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上海汽车铸造总厂职工离岗退养审批表、原告工资表、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三份、车辆使用情况记录表、航星集团车辆分布表、车队驾驶员公里补贴7月份、关于解除王济国先生聘用协议的通知、三位证人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与上海汽车铸造总厂办理了职工离岗退养手续,于2006年1月11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只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方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现被告按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特殊劳动关系并按约支付了原告未提前七天书面通知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班车早晚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当初应聘时即已明确原告从事的驾驶员工作需要开班车,原告也实际履行着这个工作,并每天将班车开回自己居住的小区停放,由被告支付停车费,第二天直接从家里出发驾驶班车沿路接送公司其他员工。被告辩称已充分考虑到班车驾驶员早出晚归的特殊性,故在工资待遇上比不开班车的驾驶员基本月薪高,且在其余大部分上班时间内原告可以在公司专门设置的驾驶员休息室中休息,偶尔会有出车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不居住在被告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若不开班车每天自行上、下班,也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在同一时间段原告及另两位班车驾驶员熊庆、严匡宝的基本月薪均比不开班车的驾驶员张明强、朱纪明高,原告每月比张明强、朱纪明高300多元。原告表示其工龄长故基本月薪高,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张明强、朱纪明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了,由此可见不同性质的驾驶员之间基本月薪与工龄并无多大关系。再次证人严匡宝也表示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有需要的话也会出车,但并不经常,若不出车,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原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至于原告之后担任高管驾驶员,该岗位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济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裴孙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艳
  
  
  
  
  
  
  
  
  
  
  
  
  
  
  
  


代理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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