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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3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耀明,男。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陆金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耀明,男。


被告张美囡,女。


被告杨亚琳,女。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与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我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告徐世华、邢元娥、徐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昆山镇政府诉称:被告系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3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房屋建筑面积217.32平方米,其中棚舍16平方米。


被告杨耀明曾作为户主向村委会出具《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承诺“自愿申请提前动拆迁”。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耀明经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杨耀明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5月24日前搬迁,各项补偿款共计653,931.99元。同日,被告杨耀明领取了该款。


但是,虽经原告屡次催促,三名被告却始终未能搬离。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3号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拆迁。


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的立基人包括案外人杨岳华(户主)、被告杨跃明(三子)、张妹囡(三媳)、杨亚林(三长孙囡)。


2008年12月17日,被告杨耀明向沈娄村村委会出具一份《提前动拆迁申请书》,称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经过全家商量确定,自愿把现有住房提前动拆迁。


2009年5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杨耀明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小昆山沈娄村423号,建筑面积254.43平方米,其中棚舍16.1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松江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56,701.67元。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79,98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0天,即2009年5月24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搬迁。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89.4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9年5月29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乙方过渡期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6,107.28元。第十二条约定,动迁奖励费为3,053.64元,签协奖3,000元,总计653,931.99元。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拆迁人)、被告杨耀明作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1、选择安置玉昆小区,2、自谋房源,放弃政府安置,乙方选择安置方式2。第三条约定,本区域属松江区四级地区:即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320元/平方米,且参照今年本区域范围内普洛斯物流、中电电气等重点项目试行的补差价700元/平方米享受。动拆迁补助费:过渡费颁发3个月,计算公式为(8元/平方米×3个月)×有证的合法建筑面积,每户每月低于600元,按600元/月享受;搬家补助费10元/平方米计两次,低于500元/次的按500元/次发放;动拆迁奖励费,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另设按时签协奖3,000元/户。


同日,被告杨耀明在领款单共计631,211.99元和领款单共计22,720元上签字。


另查明,案外人杨岳华于2010年5月10日死亡。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次拆迁无拆迁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提前动拆迁申请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申领单、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杨耀明作为户主、并作为被告张美囡的丈夫、被告杨亚琳的父亲,显然有权代表他们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而且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也早已届期,故被告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并将其交付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松江区工业区沈娄村42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耀明、张美囡、杨亚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亓继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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