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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徐晓敏,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晓雯,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军,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徐晓敏,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晓雯,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军,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诗平,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高志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伟峰,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与被告陆诗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被告金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群彪、被告陆诗平、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共同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徐德金的子女,2012年10月13日17时57分许,被告陆诗平驾驶牌号为浙EEE930小型轿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入共和新路洛川东路口,适有徐德金在该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徐德金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陆诗平与徐德金进入路口通行时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死亡赔偿金120564元、丧葬费28510元、护理费2635元、交通费41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50000元的60%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3000元(手表和衣物)、律师代理费 10000元、鉴定费5000元、查档费2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陆诗平和金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诗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描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是徐德金在闯红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后,本人为徐德金垫付了救护费2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证明书描述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发生碰撞时,陆诗平已驶过路口,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除第一次住院费外,其他费用应考虑参与度和责任予以计算,另应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均应按参与度处理。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徐德金的子女。2012年10月13日17时57分许,被告陆诗平驾驶牌号为浙EEE930小型轿车沿本市共和新路由南向北驶入共和新路洛川东路口,适有徐德金在该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徐德金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陆诗平与徐德金进入路口通行时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徐德金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仍以家庭病床形式进行相关治疗。2013年1月10日,徐德金因突发呼之不应答等,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2日死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徐德金的死亡原因、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9日,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德金符合原有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肾功能不全等基础病变情况下,致脑梗死合并肺部感染死亡。其死亡与2012年10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20%-30%”。

另查明,牌号为浙EEE930车辆的所有人系陆诗平,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上海分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处理中,被告金伟峰为陆诗平书面作保,承诺“本人担保当事人陆诗平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若其不履行由本人代为履行”。

审理中,原告与陆诗平均确认陆诗平支付的急救费为2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担保书(个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死亡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因无法确认陆诗平与徐德金进入路口通行时交通信号灯灯色情况,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德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认定机动车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数额由陆诗平承担赔偿责任。金伟峰作为担保人对陆诗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扣除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和统筹支付数额,本院核定为329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70元;三、死亡赔偿金,根据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结论,本院按30%计算为60282元;四、护理费,徐德金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长期治疗,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4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5000元;七、丧葬费,考虑到徐德金死亡的参与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8445元;八、医疗辅助器具费,系抢救所需,故本院核定为65元;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考虑到徐德金死亡的参与度问题,本院确定由被告陆诗平承担1500元的责任为妥;十一、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二、查档费,本院核定为20元。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282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84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5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陆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医疗费人民币22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查档费人民币20元(被告陆诗平已履行人民币273元);

三、被告金伟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陆诗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陆诗平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金伟峰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负担人民币3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51.1元,由被告陆诗平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金伟峰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徐晓敏、原告徐晓雯、原告徐军负担人民币17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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