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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4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季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54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季某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8日,两被告经其亲友朱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借款期限1年,利息1年为伍万肆仟元整(到期不还钱,芦潮港镇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归高某某所有)。用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借款人:季某某、袁某,见证人:朱某。2010年1月8日。”然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某某又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内容为:“以前借高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计划还款分为二期。第一期壹拾伍万元在2011年9月底归还,第二期壹拾伍万元春节前归还。”然至2013年2月4日前,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部分利息合计25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由两被告自逾期还款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由约定月息1.5%转为年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季某某、袁某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季某某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另被告季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书证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季某某、袁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袁某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按约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40,000元。
  二、由被告季某某、袁某给付原告高某某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季某某、袁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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