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22号 原告郑甲。 被告奚某某。 原告郑甲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郑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奚某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被告亦有正常的工作和经济来源。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是原告从今年8月起以工作忙为由吃住在工作单位与被告分居所致。然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利益,希望原告回家团聚、夫妻和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2年8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郑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责任心,又与家庭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并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从2013年8月起,以单位工作忙而留宿单位与被告分居,并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努力工作,要求夫妻和好。然原告仍坚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十余年来为养育孩子、家庭建设共同相处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情分,尤其是被告,能以实际行动改正自身不足,求得原告的谅解和宽容,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甲要求与被告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