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67号 原告韩自珍,女,汉族,1955年5月26日生。 原告葛俊伟,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生。 原告朱丽菊,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荣,系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弄,男,汉族,1948年8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系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系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自珍、原告葛俊伟、原告朱丽菊诉被告黄文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自珍、原告葛俊伟、原告朱丽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