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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志刚,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镇xxx村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志刚,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xx市xx区xx镇xxx村xx号x幢,实际经营地x市x区xx村x弄。
  法定代表人颜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村(x内)。
  法定代表人谭德荣。
  原告朱志刚诉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运输公司”)、第三人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混凝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锦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被告锦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锦奉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刚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起进入第三人处工作,任搅拌车运输驾驶员。2010年9月3日,第三人因经营业务所需另行申请成立了被告锦奉运输公司。2011年1月21日,第三人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老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分别为原告办理了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止的退工登记手续和用人单位为被告、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的就业登记手续。多年来,原告工作任劳任怨,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几乎天天起早摸黑,长年累月下来,积劳成疾,患上了腰肌劳损、面瘫等职业病。2012年5月起,原告因腰肌劳损无法直立行走,医生叮嘱在家休养,之后,又因肝部不适病休至今。病休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用人单位递交病假单,按有关规定,被告应发给原告病假工资,但被告绝情至极,分文不给。2012年9月19日,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询,被告自2012年7月起停缴社会保险,且之前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还于2012年7月擅自办理了退工手续,且未将退工单交给原告,原告则对此一无所知。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员工手册》规定:公司设立安全奖,当月无报警事故,奖金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连续12个月无报警事故,年终奖1,200元;连续二年无事故奖励3,000元;连续三年无事故者奖金5,000元。原告入职以来,未曾发生过事故,故被告应给予奖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在股东、经营场所、办公生产设备及财务、人事方面等混同,故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被告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8.5年×4,000元/年×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工作满八年按100%计发);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连续三年无事故奖金5,000元;五、被告按原告工资标准足额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金,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8.5年×4,000元/年)
  原告朱志刚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至第三人处工作,交了押金10,000元,但由于法律禁止,故写明为借款的事实;
  2、就医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病假证明单和医药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因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医嘱休息两周,之前的病假单已交给被告的原办公室主任王燕萍的事实;
  3、被告与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设立登记、发货单、工资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员工手册》1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实为一家公司的事实;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发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5、《员工手册》1页,证明因原告连续三年无事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5,000元的事实;
  6、《裁决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原告不服裁决结果的事实;
  7、社会保险缴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起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锦奉运输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未经领导批准,强行请假作旷工处理,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起两周后未请假,也未递交病假单,被告依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因原告系无故旷工,故其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之前的办公室主任离职时带走了员工的劳动合同故无法提供,况且,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最多支付3个月工资差额,且按本市最低工资支付较为合理;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三年,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锦奉运输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员工手册》2页,证明被告对旷工和请病假作出规定的事实;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的数额;
  通告1份,证明由于原告自2012年5月13日起两周后无病假单,故被告视其为自动离职的事实;
  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被原办公室主任带走了的事实。
  第三人锦奉混凝土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2未收到过,证据4系发给第三人,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无旷工和自动离职的事实,对证据B、D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不认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7、A、B、D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C,因无其他证据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在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1月24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的就业登记手续,另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退工登记手续。2011年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止,签约前乙方(即原告)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及甲方(即被告)的规章制度,并同意受其约束和遵照执行,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还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550元/月加上计件工资。2011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就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的退工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6月5日,原告因腰病至医院就医,医嘱为休息两周。2012年6月25日、8月3日,原告再次至医院就医,其中8月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出具了休一月的病假证明单。2012年9月21日,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上海锦奉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自2004年3月起进入你单位工作,任运输驾驶员。……2012年6月起,我因腰肌劳损无法直立行走,医生叮嘱我在家休养,本人向单位递交了病假单,自当月起病休至今。按有关规定,公司应发给我病假工资,但公司绝情至极,分文不给。近日,我到社保中心查询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经查询,公司按最低标准为我缴纳社保,而本人每月工资至少3,000元。鉴于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工资,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本人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被告收到了该份通知。
  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一、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工作满八年按100%计发);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0元;四、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五、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6,351元(五年以上按7.0568%计息);六、支付2010年及2011年连续三年无事故奖金差额5,000元;七、按照3,000元的基数补足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及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2305号《裁决书》,除对第五项不予受理外,裁令: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对朱志刚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锦奉运输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8.5年×4,000元/年×2);二、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病假工资16,000元;三、支付2012年1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四、支付三年无事故奖金5,000元;五、补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金差额及补缴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同年5月6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526号《裁决书》,裁令:一、锦奉运输公司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44.25元;二、锦奉运输公司为朱志刚补缴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2,442.4元,朱志刚将个人部分519.6元交于锦奉运输公司;三、对朱志刚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自5月13日至5月26日共计2周的病假单;原告每月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89元、3,575元、3,157元、2,910元、3,143元、2,626元、1,272元、2,780元、4,579元,上述工资由底薪9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将150元、岗位津贴550元)和计件工资组成;原告2012年5月的工资表记载工资(即计件工资)2,535元,应发金额2,535元,实发2,535元,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已领取;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地址一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德荣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在第三人及被告处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致。
  又查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谭德荣于2012年9月2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其称手下有一名叫王燕萍的员工(身份证号码:31011319830513084X,电话号码:13681823496,家庭住址: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516号301室)在2012年9月3日,私自将公司的很多重要材料拿走了,其中包括公司内部的合同样本、运输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各种资料,现在她至今都没来上班……;被告亦认可其处原有办公室主任王燕萍,负责考勤记录,原告的请假事宜由王燕萍操作,其已于2012年8月离职。
  还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无故不上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的,视为旷工;旷工连续三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五天(含)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病假须附医院病假单;未经领导批准,强行请假作旷工处理;公司设立安全奖,连续三年无事故者奖励5,000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原因,其回答为了做账方便。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性质和解除时间;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病假工资;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标准。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179号)的答复,即“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旷工已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然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原告,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单方解除,对此,被告以原告解除的通知系发给第三人而非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在股东、经营地址等方面确有重合,原告在被告处与第三人处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致,对原告考勤的办公室主任王燕萍同时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作为一般的劳动者,因入职、离职均在同一场所、同一岗位,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确实无法区分是在被告处还是第三人处工作。其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尽管从通知的形式上看是发给第三人,但从通知的内容不难判断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涉及本案的被告。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可视作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9月21日发出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被告收到之日起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病假须附医院病假单,并应履行请假手续。原告陈述已将病假单交付给被告处王燕萍,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日的病假单,也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交病假单并履行请假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未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6日原告确履行了请病假的相关手续,被告主张2012年6月工资中支付的底薪900元中已包含了病假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月底薪9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从第三人处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故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至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对于原告工作的起始日期,原告主张为2004年4月,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对原告工作的起始日期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经本院计算,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289.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462.88元。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主张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然被原办公室主任离职时带走,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获得的底薪加计件工资予以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53.08元。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三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62.88元;
  二、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653.08元;
  三、驳回原告朱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锦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弟

审判员:张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妤霞


  


审 判 长 肖明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妤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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