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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xx乡xx行政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男,19xx年x月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xx乡xx行政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x乡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民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和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和孙永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民诉称,刘红民和孙永苗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孙永苗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村铁路以北的1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红民。根据双方约定,流转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为期2年;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同时配齐大棚及大膜;每亩两年流转金10,700元。合计1,498,000元。签约时,刘红民支付孙永苗定金50,000元,后刘红民又陆续支付租金313,000元。

刘红民承包土地用于种植大棚农作物,但经刘红民无数次交涉,孙永苗始终无法交付搭建好大棚的土地,也没有建设好园区的水电等基础设施,在经村镇政府机关协调无果情况下,为保护刘红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返还预付的租金313,000元;3、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4、诉讼费由孙永苗承担。

孙永苗辩称,合同签订后,孙永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钢管入园后,刘红民应当支付749,000元,但刘红民没有按照合同支付款项,给孙永苗造成损失。违约的是刘红民。且孙永苗收取的50,000元为订金,不同意刘红民的诉讼请求。

孙永苗反诉称,刘红民和孙永苗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孙永苗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村铁路以北,土地140亩,流转金为每亩10,700元,合计1,498,000元。合同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2年。合同还明确约定,刘红民签约时,首付定金50,000元,钢管入园后付总租金的50%。

合同签订后,刘红民交付了50,000元定金。但是,在刘红民交付定金后,刘红民屡次违约,在孙永苗钢管入园后,刘红民并没有严格依约履行合同。而是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到刘红民提起诉讼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刘红民的严重违约,给孙永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刘红民赔偿孙永苗经济损失709,920元;2、诉讼费等由刘红民承担。

刘红民辩称,孙永苗并没有经济损失,不同意孙永苗的反诉请求。

刘红民为其诉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

2、收条5份,拟证明刘红民支付了定金50,000元和预付租金313,000元;

3、设施蔬菜种植合同和照片,拟证明系争土地被孙永苗转包他人的事实;

4、银行存款信息,拟证明共同参与承包经营的人员有130万元存款,刘红民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孙永苗为其诉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温室大棚明细表、购销合同、物流协议书等,拟证明孙永苗已经购买大棚设施进场,孙永苗没有违约;

2、GP-832型单棚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孙永苗委托案外人进行大棚搭建,由于刘红民违约造成孙永苗的人工费损失;

3、xx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钢管于2012年10月27日入园的事实;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34份,拟证明孙永苗从农户处流转承包了200亩土地;

5、设施蔬菜种植合同4份,拟证明由于刘红民违约,孙永苗不得不将大棚转包案外人的事实;

6、银行账目流水单1份,拟证明孙永苗在2012年10月借款75万元,有能力履行合同。

经庭审质证,孙永苗对刘红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存款为案外人,本非刘红民本人,不能证明刘红民具有合同履行能力。

刘红民对孙永苗提供的证据中除设施蔬菜种植合同无异议外,对其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温室大棚明细表、购销合同、物流协议书等均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孙永苗购买大棚设施的证明;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孙永苗提供的证据1,因均为传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据2、4、5、6有原件予以佐证,而刘红民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经本院与村委会核实,村委会称其对钢管于2012年10月27日入园的证明,是根据孙永苗方人员的口述书写。钢管在2012年底前确有入园,但具体日期不详。本院认为,证明3不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以本院核实的情况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孙永苗与奉贤区xx镇xx村x组的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向村民承包了200亩左右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2012年9月22日,孙永苗和刘红民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孙永苗将位于奉贤区桃园村铁路以北的140亩土地转包给刘红民,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2年,孙永苗搭建好大棚及大膜,大棚结构832钢管配普通躆膜机,应于2013年1月1日交付刘红民。每亩两年的流转金为10,700元,合计1,498,000元,刘红民签约时首付定金50,000元,钢管入园后付总租金50%,农户入园后,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孙永苗负责整个园区的水、电、路主要基础设施的建设,灌溉主水泵两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红民支付了50,000元,孙永苗出具了“今收到刘红民交付奉贤区xx村土地订金人民币50,000元正”的收条1份。

2012年10月6日,孙永苗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GP-832型单棚安装合同》,委托陈本洋搭建大棚,约定的施工期限为70天。当月下旬,孙永苗向案外人借款75万元后,开始采购钢管设施。

2012年11月和12月期间,刘红民又分四次向孙永苗支付了租金313,000元。2012年底,双方因土地承包纠纷曾向青村镇信访,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刘红民诉讼本院。

另查明,孙永苗至今搭建的大棚在90亩左右,在2013年7、8月期间,分别转包给其他四位种植户经营,租金每亩每年在6,200元到6,5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孙永苗与刘红民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由于对钢管入园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故在孙永苗购买的钢管等入园后,刘红民在支付款项时产生了不安抗辩,其认为孙永苗的钢管未达到约定的数量,也可能造成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交付土地的情况。从孙永苗处看,其在2012年10月下旬开始借款购买钢管,10月底钢管入园,搭建大棚的工期需70天左右,至今搭建的大棚也仅90亩左右。故本院认为刘红民的不安抗辩是有理由的,本院予以认可。在2012年12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孙永苗也未能及时消除刘红民的不安抗辩,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现系争的承包土地孙永苗已经转包他人,对于剩余的土地孙永苗也明确要退回村民,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刘红民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收取的相关钱款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刘红民要求孙永苗返还钱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红民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收条中明确收取的系订金,故对于刘红民请求双倍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造成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过错在孙永苗,故对于孙永苗主张刘红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民订金和预付款合计363,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45.50元, 由孙永苗负担3,229.50元,由刘红民负担5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49.50元,由孙永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静静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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