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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27号 原告李甲。 法定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李甲诉被告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27号
原告李甲。
  法定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李甲诉被告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余母、被告黄某、被告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黄某驾驶沪L3XXXX机动车在崇明县鼓浪屿某路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黄某提供);3、户口簿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
  被告黄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
  被告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牌号为沪L3XXXX货车在崇明县鼓浪屿路XXX弄XXX号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尾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同日,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前纵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眶部皮下血肿,右眶部、鼻背部皮肤裂伤,右前颅底骨折,L5轻度腰椎滑脱。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甲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额布头皮下血肿,右前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审理中,被告黄某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87.77元系全部由其垫付,另外,还垫付护理费1648元(16天)。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又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黄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63388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人民币39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10407.77元,与被告黄某为原告李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987.77元、护理费人民币1648元相抵,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5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人民币57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石金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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