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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 原告胥海根,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198号







原告胥海根,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方,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海根与被告刘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海根的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海根诉称,2013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广中西路沪太路东北处与被告刘方驾驶的牌号为沪A0W816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款由刘方全额负担,被告刘方垫付的费用为1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刘方未应诉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财产损失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9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广中西路沪太路东北处与被告刘方驾驶的牌号为沪A0W816小型轿车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方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胥海根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伴冈上下肌腱和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部分撕裂等,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方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50元的主张。另查明,刘方为原告还另行垫付了医疗费为1133.8元、护理费1300元、失禁用品费11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0W816 车辆的所有人系刘方,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保安聘用协议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方负全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方负担、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病史及被告刘方庭后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总额为394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9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76357.2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38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费用按50元/日计算);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八、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03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为600元(含衣物损失和车辆维修费);十、司法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800元;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方垫付的失禁用品费11元,原告并未主张,且理应由被告刘方负担,故本案不再计入赔偿总额。

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费,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方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海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费人民币106537.2元;

二、被告刘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海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费人民币35421.5元(被告刘方已履行人民币17433.8元);

三、原告胥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2.75元,由被告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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