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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 原告王元。 原告曹月瑛。 委托代理人王元,系原告曹月瑛丈夫。 被告吴正明。 被告吴靓。 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与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604号
  原告王元。
  原告曹月瑛。
  委托代理人王元,系原告曹月瑛丈夫。
  被告吴正明。
  被告吴靓。
  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与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诉称,被告居住于某甲室,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厨房内原有的公共烟道堵塞、拆除,改道在北墙开小孔,导致原告居住的某乙室厨房排油烟不畅、废气倒灌,不仅损害原告家人的健康,而且存在不安全因素。现要求被告恢复某甲室内的公共烟道原状并赔礼道歉。
  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共同辩称,在2010年房屋装修时,确对烟道走向做了改动,但没有将烟道堵塞,烟道施工时充分考虑到楼下排烟是否通畅的问题,在北墙上装了三个排烟口,约有30厘米的直径宽度。经被告走访调查部分住户,均反映排烟顺畅、无不良问题。如原告同意在其厨房增加排烟口,被告愿意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系某乙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系某甲室房屋产权人。2010年6月,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厨房内的公共烟道拆除改建。物业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恢复烟道原样。
  另查明,某甲室房屋厨房内东北角原有的一宽约30厘米、长约40厘米垂直状长方形公共烟道已被拆除,改用口径约为15厘米的3个L形状金属圆管内嵌入北面墙体外。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整改通知、照片、及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其厨房内原有的公共烟道拆除改建,确会给正常使用公共烟道的原告造成影响,并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内的公共烟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某甲室房屋内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
  二、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已预缴),由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负担,被告吴正明、被告吴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元、原告曹月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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