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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原告寇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998号

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总经理。

原告寇某某,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寇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寇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一结,借期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该款由原告寇某某委托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张某某的指定账户。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某某室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王某某亦为该借款行为出具担保承诺书,在本金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有限,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张某某的《收条》及《委托承诺书》是写给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但因原告寇某某与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委托付款的关系,所以原告认为本案的款项应确定为原告寇某某出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全部借款,被告张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34,000元;五、以上款项由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抵押的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继续清偿,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是认可的,认可双方约定月利息2%。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没有生活来源才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方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违约金,亦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只同意支付合理范围内的原告律师费。被告张某某并不清楚款项是两原告中的谁出借的,因为收到的款项都是从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打出的,因此《收条》及《委托承诺书》均写给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只同意承担本金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其余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承诺书》是写给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但款项是原告寇某某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愿意向原告寇某某在本金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寇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2,000,000元,原告寇某某委托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公司把借款支付至被告张某某的指定账户内,借款利率2%/月,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第三条约定,抵押物为产权人为张某某的坐落在上海市某某室的房屋,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6,000,000元;第五条约定,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第九条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需按每日0.2%支付罚息,此外被告张某某自愿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写下《委托承诺书》,言明因欠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委托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其归还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1,500,000元,发生任何风险及法律纠纷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分别向案外人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付款1,500,00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写下《收条》,言明收到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委托划付到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账户,500,000元划付至被告张某某本人账户。

2012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担保借款2,000,000元,若到期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被告王某某愿承担连担(带)责任,负责归还借款。

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A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其中记载上海市某某室房屋权利人为张某某,房屋抵押权人为寇某某,该证明附记中记载,该房另有两次抵押,1: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B,债权数额为1,300,000元,2: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C,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寇某某与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沈某某律师为其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寇某某开具收取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34,000元。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交至该所现金46,900元,又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交至该所87,100元。原告并提供转账凭证及2013年4月至9月期间银行的个人取款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现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认为本案系争借款系原告寇某某出借给被告张某某,而被告张某某认为借款是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打给其的,至于是谁出借不清楚,根据原告寇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之后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张某某打款的事实,本案系争款项应认定为系原告寇某某出借。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本金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可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每月2%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抵押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相加明显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4,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支付,但表示收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134,000元,该费用未超出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协议,此款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而被告王某某系担保2,000,000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担保责任一节,在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产,并就所得价款扣除处分费用后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后,在本金2,000,000元范围内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寇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34,000元;

四、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寇某某可以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费用后优先受偿;

五、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寇某某对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范围内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六、原告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炜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笑怡 书记员 黄惠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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