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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化工有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00号

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原告,并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查封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568,889.9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4月24日申请撤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上述资金无故被冻结长达一年时间,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不仅要承担银行利息,更严重影响了原告该笔资金运转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冻结的568,889.90元,自被冻结之日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8,589.70元(按年7.4%的利率计算,其中7.2%是银行年贷款利率,0.2%是抵押评估费);2、被告支付原告因冻结568,889.90元存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6,888.99元(按10%的年利率计算)。

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12月29日前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

2、民事裁定书二份,旨在证明原告账户被冻结568,889.90元及被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3、发票二份及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前的诉讼是正常的诉讼行为,不是恶意诉讼,原告系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才撤诉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润损失与保全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调取证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二份、2013年3月22日谈话笔录一份及不受理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由本院调取上述材料,且对上述证据无须发表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9日,本院受理上海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赔偿上海某某公司质量损失费568,889.90元,案号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520号(以下简称“12-1520号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2012年7月9日,本院冻结某某公司账户568,889.90元款项。2012年8月14日,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18日,上海某某公司暂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12年9月27日,本院再次受理上海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以下简称“12-2264号案”),该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12-1520号案均相同。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2013年1月8日,本院解除12-1520号案件的诉讼保全,并于同日以12-2264号案冻结某某公司同一账户金额568,889.90元。2013年5月29日,经上海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

在12-1520号案件中,上海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12-2264号案中,本院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质量检查协会出具不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第一,尚有一吨未使用的胶水可供鉴定,但该胶水已经出厂两年,超过质量保证期,胶水已经失效;第二,洗衣粉袋褶皱和分层的质量无判定依据。

2013年3月22日,本院就另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进行谈话,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申请有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尚无更加具体的规定,故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予以界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本案责任成立要见的理解与把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以主观上无过错为例外。关于后者,又以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不问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为前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错推定仍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而法律并未规定保全申请人对其无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保全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的责任。

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有权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另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若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然面临败诉的风险。然而,质量问题的判定必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但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明确告知对鉴定标的无法进行鉴定,且经本院组织谈话,原、被告无法协商选择另外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被告选择撤回另案的诉讼。从另案整个诉讼进程来看,被告所进行的均是正常的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申请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然无法得到支持,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申请冻结的款项存放在原告的账户上,仅是原告无法随意动用该笔款项,且超出冻结数额的款项,原告仍可随意使用,故被告申请冻结款项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第二,原告提供的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的依据发生在其账户被冻结之后,且金额与被冻结的金额亦不相符,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也即原告向案外人借款与其账户被冻结并无因果关系;第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保全而产生损失的事实存在。

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申请保全而造成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另案诉讼中,虽中途撤回起诉,但因12-1520号案及12-2264号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一致,且在时间上衔接较紧,故应属同一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计1,093元,由原告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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