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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孙德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友龙,男。 被告刘品芳,女。 被告吴炎章,男。 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经理。 上列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友龙,男。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923号

原告孙德弟,男。

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友龙,男。

被告刘品芳,女。

被告吴炎章,男。

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经理。

上列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友龙,男。

原告孙德弟与被告唐友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9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告分别追加刘品芳、吴炎章和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也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吴炎章、被告刘品芳和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及叁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唐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弟诉称,被告唐友龙系建筑承包老板,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厂房的建造工作。2011年10月16日,原告站在三角撑上准备干活时,因三角撑突然下沉,原告从3米高的地方跌落在碎砖地上,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为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113.02元(已扣除被告唐友龙支付的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和伤残鉴定费2,300元,合计117,589.02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589.02元。

被告唐友龙辩称,其与原告本不相识,系通过他人介绍至工地干活,安排原告从事泥工工作并发放工资每天110元,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至2011年10月16日事发当日,原告仅工作4.5天,当时原告站在跳板上要下来,但未走扶梯,而是抓住用于支撑跳板的三角撑想直接跳下来,因自己未抓住跌落下来造成受伤,原告是该起事故的制造者,故不同意赔偿。涉案由其承包建造的房屋是五上五下两层办公楼,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其与房主即被告吴炎章从小就相识,造房协议系其与被告吴炎章的妻子即被告刘品芳签订。原告受伤后,其已向原告付款17,000元,其中6,000元是医疗费,495元是4.5天的工资,余款10,505元是受伤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刘品芳、吴炎章辩称,2011年9月,因需建造400平方米左右的简易生活用房出租给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刘品芳与被告唐友龙签订造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唐友龙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建造涉案的五上五下两层房屋,并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唐友龙自行负责,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唐友龙负担,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系被告唐友龙的雇员,且涉案房屋属临时性房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也并不知道原告受伤之事,故作为造房协议的定作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品芳与吴炎章系再婚夫妻,双方财产采用AA制,涉案的五上五下两层房屋属被告刘品芳个人所有,该房屋现已拆除。

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五上五下两层房屋属被告刘品芳所有,该房屋因属违章建筑已拆除,对于原告受伤及其它情况并不清楚,赔偿事宜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品芳与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友龙签订造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刘品芳委托被告唐友龙建造五上五下两层房屋,面积约400平方米;被告唐友龙采取包工包料等全包的方式承包该建房,房屋建筑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地坪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施工安全由被告唐友龙自行负责,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唐友龙负担,与被告刘品芳无关。嗣后,被告唐友龙雇佣原告等人在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被安排从事泥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10元,每月工作25天。在原告工作4.5天后即2011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在高度约3米左右的房屋横梁上工作时想从站立的跳板上下来,未走扶梯而是抓住用于支撑跳板的三角撑荡下来,失手跌落在地,原告遂受伤入院治疗,为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159.39元(已扣除统筹支付5,953.63元)等费用。期间,被告唐友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4.5天的工资495元和受伤后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费用10,505元,共计17,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平时从事泥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就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取得理赔款4,556.55元。

再查明,涉案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的五上五下两层房屋系为出租给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砖瓦结构办公用房,因属违章建筑由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而拆除。被告刘品芳与被告吴炎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品芳系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成立。

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2年8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调查材料、造房协议、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友龙虽否认其与原告属雇佣关系,但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习俗,被告唐友龙作为施工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刘品芳签订造房协议后,接受原告的工作要求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同时由其与原告约定工资并结算,故可以认定被告唐友龙与原告属雇佣关系,被告唐友龙系雇主即接受劳务方,原告系雇员即提供劳务方。原告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唐友龙作为雇主未尽到施工安全的保障和管理之责,原告则未采取正确的方法上下施工场所,以致从高处跌落造成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友龙承担60%的责任。针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工业园区某厂区内的五上五下两层房屋的房主及责任的争议,首先该房屋因属违章建筑无相关权证,且系砖瓦结构的办公用房,并非临时性房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次被告刘品芳、吴炎章和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均确认该房屋非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仅是使用者;再次造房协议由被告刘品芳作为发包方签字;最后被告刘品芳和吴炎章系夫妻关系,无论是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设立,还是造房协议的签订,均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刘品芳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吴炎章对房屋施工承包方的选任理应知晓,故被告刘品芳和吴炎章作为涉案五上五下两层办公用房的房主及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在选任无相关资质的施工承包方即被告唐友龙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刘品芳和吴炎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唐友龙与被告刘品芳和吴炎章之间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但如果被告刘品芳和吴炎章履行相关赔偿责任后可据此约定向被告唐友龙追偿。而原告要求作为涉案五上五下两层办公用房使用方的被告上海欣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原告自费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虽对医疗费进行了部分理赔,但根据谁交费谁受益的原则,该部分理赔款不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扣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低于上海市服务行业标准的原告请求金额计算2个月,误工费按月工作日25天及每天11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0,188元按系数1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并归入诉讼费用负担部分。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159.3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3,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100元,共计110,08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弟损失66,051.23元(被告唐友龙已付款17,000元,尚需实际赔偿49,051.23元);

二、被告刘品芳、吴炎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唐友龙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德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唐友龙、刘品芳、吴炎章共同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 盛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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