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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60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60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原告根据与被告某某A公司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为被告某某A公司印刷加工多本图书及资料。但被告某某A收货后,一直未付款。2011年年底,被告某某B公司承诺在2011年11月25日之前愿支付所欠的印刷款。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印刷款202,450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印刷加工合同》五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A公司之间存在印刷合同的事实;


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情况;


3、应付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某某B公司承诺对所欠印刷款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


被告某某A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某某B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某某A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被告某某B公司的章程及合作协议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印刷款应由被告某某B公司支付。


被告某某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某某A公司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某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某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属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某某A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A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某某A公司印刷图书等,结算款项的时间为收货后4个月。至今,被告某某A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印刷款人民币202,45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某某B公司出具应付款证明,载明:“兹证明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被告某某A公司)应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印刷款202,450元,明细如下:……。所欠款项由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期限按合同规定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某某A公司提供了印刷服务,被告某某A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印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某某B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B公司已出具应付款证明,并表明代被告某某A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印刷款,被告某某B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属债务加入行为,故其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印刷款的责任。被告某某A公司辩称,仅应由被告某某B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B公司加入被告某某A公司欠原告印刷款的债务关系后,被告某某A公司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某某A公司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且被告某某A公司与被告某某B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某某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某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印刷款某某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某某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某元,减半收取计某某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发行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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