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51号 申请人马甲。 被申请人马乙。 代理人包永芳(系被申请人母亲),汉族,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马甲申请宣告马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甲称,其
(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51号
  申请人马甲。
  被申请人马乙。
  代理人包永芳(系被申请人母亲),汉族,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马甲申请宣告马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甲称,其系被申请人马乙的父亲。马乙系先天低能,为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无正常思维和表达能力。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马乙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马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为马乙的监护人。
  代理人包永芳称,对申请人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无异议,其同意由申请人担任马乙的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被鉴定人马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作为马乙的父亲,表示愿意担任马乙的监护人,其家庭成员对此亦无异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马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马甲为马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