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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414街坊2/2丘。 法定
(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414街坊2/2丘。

法定代表人JUSTIN CHU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怡静,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瀚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豪公司)作为产权人,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5,954,721.2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房屋建筑物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保险标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宏路45号,该房屋自2012年7月1日起由案外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7月6日,被告承租的厂房吸尘房内的设备突然发生爆炸起火,造成木屑房烧毁,屋顶灼烧、门窗受损等损失。瀚豪公司就此事故向原告报案索赔,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定损后,赔付瀚豪公司188,330.40元,瀚豪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首先,涉案火灾发生在周五下午两点,正处于工厂正常生产的时段,火灾的原因是木屑粉尘遇静电产生自燃,被告作为一家家具制造企业对该种事故原因是应当有预见性的,故其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作为厂房的承租方和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对厂房的所有权人就其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88,330.40元。

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为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与被保险人系关联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投资人JUSTIN CHUI(徐浙)同时也是瀚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从法理角度解释,若将瀚豪公司的损失让被告承担则仅仅是形式上的理赔,违背了保险补偿损失的初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条款、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书面确认保险权益转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金不得已才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代表被保险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公估报告1份,证明专业公估机构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报告上称不存在第三方代位追偿。

4、公估更正报告1份,证明公估机构将原公估报告中的“不存在代位追偿”之表述更正为“保险人可对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代位追偿”。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该证据时举证期限已过,故不应作为证据,并认为公估机构仅能对损失金额等进行公估,没有资格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原公估报告中的公估师朱承建出庭作证。朱承建称:其作为系争事故的公估师曾赴火灾现场查勘,被告的吸尘房是在厂房边上自行搭建的简易工棚,起火点在吸尘房内,火势蔓延至厂房,由于现场烧的太厉害,已不能查明吸尘房内的防火、除尘措施,火灾是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可燃粉尘遇静电发生自燃引发火灾,而可燃粉尘的自燃是可以避免的,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出具公估报告时由于采用了固定格式,对代位追偿一项忘记更改。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公估机构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证人证言的公正性存疑;证人对事故责任的判断也属于其主观臆测,消防部门都没有认定被告对事故有责任,故证人的意见不应采纳;对于原公估报告上的“不存在代位追偿”的表述,证人仅以笔误来否定书面结论,缺少专业性。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经消防部分验收合格,不存在消防隐患。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建筑在投入使用前都必须验收合格,验收本身与火灾并无关联。

2、现场照片1组,证明火灾发生在加工场地之外,与粉尘隔绝,且露天。原告认为火灾发生在室内,事故认定书已经陈述的很清楚。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火灾确实发生在室内。

3、历史天气数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天气炎热。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演习记录1组,证明被告作为家具制造企业,平时极为注重消防知识的普及和火灾事故的救援演练,主观上不存在对火灾事故的故意或疏忽大意。原告认为这是家具企业的必要制度,与火灾事故无关。

5、新建厂房B及辅助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证明涉案厂房系瀚豪公司为被告建造的工业用房,证明瀚豪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认为报告上并未显示被告的投资人为瀚豪公司,不能证明二者的关联关系。

6、瀚豪公司和上海闵北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被告与瀚豪公司系关联企业,瀚豪公司虽然在权益转让书上盖章,但并不认可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公估更正报告系应法庭的要求对证人证言的佐证,虽其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仍然可以采纳;证人朱承建系火灾事故的公估师,也多次到现场查勘,其对于火灾现场的事实情况描述应当予以采纳,但其对于被告责任的认定不属于公估的范围,系其个人观点,本院仅作为参考;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份情况,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将其证伪,本院仍然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案外人瀚豪公司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宏路45号的房屋建筑物向原告购买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45,954,721.29元,保险费为7,352.76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2年7月6日13时44分许,被保险建筑物发生火灾。经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认定:被告的吸尘房在运转工作状态下,因可燃粉尘遇静电发生自燃引发火灾,烧损吸尘装置、电机等物。当天瀚豪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中瀚豪公司财务总监陆豪德陈述火灾造成吸尘房烧毁,轻钢棚架屋顶烧灼,厂房(B)部分内墙面烟熏、门窗烧灼受损。公估师于2012年7月7日与陆德豪共同查勘事故现场,情况如下:一、厂房(B),合墙(先靠木屑房)位置铝合金窗、铝合金门心等烧毁,内墙水湿、烟熏,2楼铝窗玻璃破碎、4樘弯曲变形,2-4楼梯间内墙表面烟熏、铝窗弯曲变形,3楼室内屋顶烟熏,楼顶表面防水层烧灼,与棚架相连接的厂房瓷砖墙2-4层表面烟熏;二、木屑房(起火位置)的角钢屋架、屋顶烧毁、弯曲、掉落;三、钢结构棚架屋顶三面及进深纤维阳光板烧毁,双层夹心彩钢板边缘烧灼、弯曲变形,彩钢板内泡沫塑料烧化造成彩钢板屋面开裂,屋顶三面周边的钢桁梁烧灼、弯曲变形。公估报告在保险责任审核一栏中载明本次事故属于保单赔偿责任范围,保单责任成立。瀚豪公司的索赔金额为311,062元,公估定损金额为231,002.90元,残值为3,000元,瀚豪公司的投保比例为82.22%,理算金额为187,463.98元。代位追偿一栏中载明“据调查了解无第三方责任,不存在代位追偿”。公估报告声明一栏载明:“本公估报告是根据保险合同、现场查勘及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索形成,仅供保险理赔参考之用。”2013年3月4日,瀚豪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称本次火灾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请原告将损失231,002.90元先予赔付,同时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同年3月8日,原告向瀚豪公司赔付保险金188,330.40元。

另查明,涉案建筑物由瀚豪公司所有。2005年12月,上海申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瀚豪公司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第1.4条项目建设内容中载明:“本工程计划建造主题鲜明的现代化制造企业厂房。该项目基地面积149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265平方米,包括厂房(B)建筑面积20836.4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1349.5平方米,辅助面积(包括门卫和自行车棚)78.6平方米。”第1.5条项目建设背景和必要性中载明:“瀚豪公司为澳大利亚投资者JUSTIN CHUI分别建造两幢专用厂房,由投资者分别成立被告和薇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家具及相关配套饰品。”2008年5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向瀚豪公司出具[2008]沪闵公消(建验)字第0393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称瀚豪公司建造在华漕镇纪宏路45号的厂房B(地上4层,高23.4米,建筑面积20756平方米);办公楼(地上5层,高19.85米,建筑面积2183平方米);门卫(地上1层,高3.8米,建筑面积29平方米)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消防支队对材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建筑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原审核要求。此次验收为毛坯,已验收建筑的生产性质为丙类及以下,如需改变用途,内部装修应另行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后瀚豪公司将部分厂房、办公楼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厂房面积18752.40平方米,办公楼面积337.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日0.48元每平方米,被告每月需支付瀚豪公司租金278,712.54元;被告应负责做好承租房屋的消防等安全工作,若因其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被告应予负责修复。被告承租厂房后,按时按约向瀚豪公司支付租金,曾于2011年5月13日与消防中队联合进行消防演习,于2012年2月8日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措施。

2013年6月7日,瀚豪公司和被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2004年被告拟投资建厂,为了在当时的政策框架内合法获得土地开发权,由JUSTIN CHUI出资,通过杨洁专门收购了瀚豪公司开展活动,瀚豪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开发权后专为被告建造现有的厂房,并通过租赁方式使被告实际享有土地权益。被告与瀚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情况,JUSTIN CHUI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投资人,也是瀚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故瀚豪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上海闵北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瀚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原告的业务员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知道其余被告是关联企业,是同一投资人。保险理赔前,原告告知瀚豪公司若不签订权益转让书就无法进行赔付,故瀚豪公司在权益转让书上盖章,但其并不认可由被告负责赔偿责任。

2013年9月27日,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更正),将原报告中代位追偿一栏中的“据调查了解无第三方责任,不存在代位追偿。”更正为:“据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次事故是由于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吸尘房在运转工作状态下,因可燃粉尘遇静电发生自燃并引发火灾,据此,我司认为保险人可对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代位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点是被告所称的与被保险人系关联企业是否阻碍原告向其追偿。被告称被保险人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均为JUSTIN CHUI,故二者为关联企业,若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再向被告追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对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首先,依法成立的公司在成立后即具有独立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投资者、或者同一投资者控制的其他公司均不能混同;其次,保险法和系争保险条款均没有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关联企业行使追偿权,被告也并未找到其他法律依据证明其意见;最后,瀚豪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向瀚豪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证明两者的财产没有混同,原告向瀚豪公司支付保险金,再向被告追偿并不违背保险的补偿原则。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本次火灾属于意外事故,火灾是由于天气炎热,可燃粉尘遇静电自燃引发的,被告对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厂房已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被告在平时生产中也极为重视对火灾的防控,故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委托的公估机构也在原公估报告中称不存在代位追偿,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承租涉案厂房时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其未防范火灾的发生构成过错,故原告代位被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其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追偿权即转移给原告,被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约束原告的追偿权,而保险公估报告是对事故损失的事实查明,公估机构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依法有权独立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被保险人和公估机构的意志约束;其次,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见和避免的事实,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吸尘房(木屑房)内的可燃粉尘遇静电发生自燃,该吸尘房是专门用来处理木材切割过程中产生的木屑,必然会产生可燃粉尘,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吸尘房在运转中产生静电也是不可避免的,故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就知晓可燃粉尘和静电的存在,而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家具的企业,其也应当预见到可燃粉尘遇静电会自燃,所以被告对于火灾事故是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的;再次,吸尘房属于极易发生火灾的场所,应当具备完备的防火措施,在2008年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记载了对厂房B、办公楼和门卫的验收,并未包括吸尘房,被告认为吸尘房属于厂房B的一部分,但根据公估报告的查勘记录,厂房B和吸尘房的损失被分两项描述,现场照片和公估师陈述也表面吸尘房是紧靠厂房的用彩钢板搭建的简易工棚,如果是正式建设竣工的厂房是不可能使用彩钢板搭建的,故厂房B和吸尘房是两栋独立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仅能证明消防部门对厂房B进行了消防验收,在被告不能证明吸尘房经过消防验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吸尘房内存在哪些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对吸尘房的火灾防控存在过失;最后,被告虽平时注重火灾防范,也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措施,进行了消防演习,通过了消防验收,但这只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尽到了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疏于对吸尘房的火灾防控存在过失,致使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人的建筑物等财产损失,本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保险人按比例赔付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异议,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赔付金额188,330.40元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玛文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88,330.40元。

案件受理费4,066.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玮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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