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沈甲。 申请人沈甲要求宣告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沈乙。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据申请人称,沈乙为未婚。沈乙的父母均已死亡。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桂林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指定沈甲为沈乙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沈甲为沈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